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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陳世雄張祺祥江振義蔡國在宋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

上訴人
黃太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黃太郎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上訴人雖不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特別處遇規定,然本件犯行距離前次施用毒品犯行執行完畢已將近五年,原判決未斟酌該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立法意旨,及刑法第五十七條等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自非適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合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且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上開規定所列之罪名,縱於偵、審中自白,亦無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另該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之特別處遇程序,亦非刑罰減輕之法定事由。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於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已屬最低度刑,原審予以維持,並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情事,自不容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所為之上揭指摘,係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江 振 義

法官 蔡 國 在

法官 宋 祺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一○四 年 五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於民國 104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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