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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04 日

法官李俊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育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第5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一編號一、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壹、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7年9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復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88年度少調字第194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再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9年6 月17日出所,迄90年1 月11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不付保護處分。另因竊盜、施用毒品、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再由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520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以及因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25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於107 年1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除毒癮,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 年7 月30日8 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板橋區玫瑰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與正義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夾鏈袋1 個及夾子1 支,且於警方發覺前,自行向警方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後裁判。而其於翌日1 時5 分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於108 年9 月6 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肢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再點火燒烤,進而吸食揮發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方式均應補充)。迄108 年9 月7 日5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其同意警方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注射針筒1 支。而其於同日8 時許,同意警方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進而查明上情。

貳、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壹、按被告甲○○所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條之1 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關於事實欄壹、一部分,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8 月14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各1 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5590號卷第9 至11頁、第15頁、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關於事實欄

壹、二部分,則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9 月24日UL/2019/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被告該次採集之尿液檢出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各1 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5413號卷第12至14頁、第16頁至17頁、第40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自堪採信屬實。查被告有如事實欄壹所示因各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矯治程序之情,有本院87年度少調字第1644號裁定、88年度少調字第1949號裁定各1 份在卷可查,則其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時間,距離其初犯施用毒品罪而接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日雖已逾5 年,惟其既曾於前述矯治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另犯施用毒品犯行,是其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本件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均堪認定,同應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關於事實欄壹、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關於事實欄壹、二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有事實欄壹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考量其有多次觸犯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各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事實欄

壹、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前,雖同意警方執行搜索,而為警扣得上開器具,客觀上雖足認其有涉及施用不詳毒品之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確切時間、方式等犯罪情節,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未發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警方供述施用毒品之種類、時間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此部分犯行減輕其刑,並與前述加重其刑事由(累犯),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審酌被告前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仍未能澈底戒除施用毒品之犯行,復再犯本件各次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毒意志薄弱,均甚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且於105 年時因車禍導致左手截骨,嚴重影響工作及生活,有本院卷附被告正面全身、半身及左手部位之照片共4 張可參,再考量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實害,以及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一、三部分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扣案之夾鏈袋1 個、夾子1 支及注射針筒1 支,皆為被告所有,其中夾鏈袋1 個及夾子1 支,係供其實行事實欄壹、一所示犯行使用之物,此據警方以毒品初篩檢驗測試劑組試劑初步檢驗呈海洛因之陽性反應即明(參卷附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 份);而剩餘之注射針筒1 支,係供其實行事實欄壹、二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明在卷,故上開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  犯 罪 事 實   │     宣    告   刑    欄    │
├──┼────────┼──────────────┤
│ 一 │如事實欄壹、一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示。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如事實欄壹、二所│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
│    │示施用海洛因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
├──┼────────┼──────────────┤
│ 三 │如事實欄壹、二所│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
│    │示施用甲基安非他│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    │命部分。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          註  │
├──┼─────────────┼─────────┤
│ 一 │夾鏈袋壹個                │即本院卷附108 年度│
│    │                          │刑保管字第1662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1 │
│    │                          │所示之物          │
├──┼─────────────┼─────────┤
│ 二 │夾子壹支                  │即本院卷附108 年度│
│    │                          │刑保管字第1662號扣│
│    │                          │押物品清單編號002 │
│    │                          │所示之物          │
├──┼─────────────┼─────────┤
│ 三 │注射針筒壹支              │無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236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