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上訴駁回而確定」後應補充「(刑期起算日期104年6月3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5年4月2日,於本件構成累犯)」;第23行「,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應予刪除;第28行「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2樓4號房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銘儒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程序方面:查被告吳銘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如上揭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於105年4月2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戒慎其行,於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參酌前、後案所犯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被告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現無工作、罹患肝癌第三期(見本院卷附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因患肝癌疼痛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746號
被 告 吳銘儒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4號
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8年3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
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而釋放
,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3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
、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確定;復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3罪經同法院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0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
字第33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年4月、10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4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年8月22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31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6年
10月24日起至108年4月23日。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14日20時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
溯26小時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7年10月14日17時50分許,經警在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4號房內執行拘提勤務,經吳
銘儒同意後對其採取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被告吳銘儒於偵查中之│被告送驗之尿液係其自行採集│
│ │供述 │並封緘,並對於採尿過程無意│
│ │ │見之事實。 │
├──┼──────────┼─────────────┤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
│ │公司 107 年 10 月 29│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足證│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其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之事實。 │
│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
│ │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 │
│ │號:C0000000)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漢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