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吳銘儒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一百年度訴字第一六七四號,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百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微,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一條修正之立法說明三,謂「原審法院對上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爰於第三項後段明定。至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故修正後該規定所指應由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係指上訴書狀僅聲明對原判決不服,就不服理由未為任何敘述,自形式上觀察,可認係未提出上訴理由之情形而言,若上訴書狀對不服之理由已有所敘述,僅敘述不具體者,究有別於「未敘述理由」,自不生應依該規定命補正之問題。同此旨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增列為不合法情形之「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亦應採相同解釋。又上訴書狀已敘述上訴理由,但所述不「具體」者,雖非「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一語涵攝之範圍,然既不符合「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規定,仍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依上開立法說明,此類不合法,不在得補正之列,法院自毋庸命補正;而由第二審法院逕認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二號、第三五九九號、第三八八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即被告吳銘儒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自白、扣案之白色粉末殘渣袋一包、塑膠藥勺一支、卷附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百年五月二十七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一百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一三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等為據,認定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而論處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判決並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處罰後,仍未能戒絕毒品,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僅一次,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月等情,均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不服原判決,於一百年九月二十日提起上訴,被告上訴意旨僅泛稱:㈠伊雖為警扣得塑膠藥勺一支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然殘渣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見原判決所載),本案既無證物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即有違誤。㈡伊於九十五年間罹患脊椎膿瘍,現仍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使用輪椅代步,小便困難,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足憑,原審法院未審酌此情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之重刑,有違刑法第五十九條之立法美意,懇請鈞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並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云云,惟查:㈠本案所查扣之白色粉末殘渣袋內所含殘渣雖量微無法秤重,然其內仍有白色粉末殘渣可供刮取、檢驗,且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所刮取之殘渣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航空醫務中心出具之一百年八月一日航藥鑑字第一○○四○一三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四十三頁),足見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況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原審卷第四十五頁背面、第四十九頁背面),並經原審法院法官當庭詢問被告對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塑膠藥勺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述有何意見,被告亦表示殘渣袋、塑膠藥勺均為其所有,審理中所述均沒有意見(見原審卷第四十九頁),是被告上訴意旨再辯稱殘渣袋內殘留之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秤重,本案無證物足以證明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原判決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顯與卷證內容不符,委無可採。㈡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九九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六四號等判例意旨可參)。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並審酌關於刑法第五十七條科刑之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十月,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本件被告犯罪情節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於九十五年間罹患脊椎膿瘍,現仍雙下肢無力,不良於行,使用輪椅代步,小便困難等情,依最高法院前述見解,尚非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之事由,是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云云,於法無據,殊難憑採。綜上,被告之上開上訴理由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難認已提出具體之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