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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2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銘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吳銘儒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先於104 年6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上訴駁回而確定」文字記載之後補充「先於105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以已執行論」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構成累犯)」。

㈣犯罪事實欄一末7 行至末4 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均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白天某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混合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銘儒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吳銘儒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自述身罹肝癌之身體狀況,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217號
    被      告  吳銘儒  男  73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
                        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銘儒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復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
    國88年3 月3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復於保
    護管束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情節重大,經同法院裁定撤銷
    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4 月19日執
    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2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 月9 日因法律修正而釋
    放,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再於前揭強制戒治獲釋後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2259號、
    第32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 年2 月確定;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781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0月,減為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經同法院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
    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迭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3147號、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979 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前揭有期徒刑2 年4 月、10月接續
    執行,於105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
    8 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2日21時20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
    、9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2日19時許,吳銘儒因另案通緝為警在其位
    於新北市○○區○○○路00號2 樓居處查獲,經警得其同意
    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吳銘儒於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
│    │                        │  、地為警查獲之事實。  │
│    │                        │2.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採集並封籤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證明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
│    │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
│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體編號:C0000000號)、台│之事實,佐證被告施用第一│
│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
│    │8 年8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C1│                        │
│    │080824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施用
    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
    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2129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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