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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進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884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呂進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呂進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呂進男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前曾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92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並於102年10月14日縮刑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嗣於102年12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規定之前案係強盜案件,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罪質與本案所為之侵害社會法益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另被告為警詢問之際,自行供承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所述施用時間及方式雖略有差池,然尚不影響自首之認定),是被告向警員告知其有施用海洛因犯行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被告復涉犯毒品相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允宜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緩起訴處分及論罪科刑之情,復迭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悟,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自首供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6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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