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092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092號
- 公訴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天明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尖刀壹把及未扣案之銀黑色安全帽壹頂均沒收。
事實
一、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未知戒慎,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頭戴銀黑色安全帽進入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號之「萊爾富超商」後,走至櫃檯前,與店員丙○○面對面,持前開尖刀喝令丙○○不要動並說出錢在哪裡,以此強暴方式至使丙○○不能抗拒,依其指示告知錢在收銀機內及收銀機之開啟方式後,任由甲○○取走兩台收銀機內及櫃檯下方抽屜現金計新臺幣(下同)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甲○○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PNZ─六五六號重型機車離去;復承前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取財概括犯意,於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一分許,攜帶預藏之上開尖刀,頭戴銀黑色安全帽進入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九號「萊爾富超商」後,向櫃檯店員乙○○佯稱購煙,待乙○○轉身取煙即走入櫃檯內,並於乙○○回身之際,取出預藏之前開尖刀對著乙○○稱借點錢來用用,旋以手指向收銀機示意乙○○交出收銀機內現金,乙○○見狀極端驚恐因欲脫身遂佯以收銀機內現金均已鎖庫,須至倉庫始得取錢為由,往櫃檯外方向挪動後趁隙奪門而出,甲○○以此強暴方法,至使乙○○不能抗拒,任由甲○○取走店內香菸一包,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丙○○、乙○○報警處理並提供甲○○所騎乘機車車牌號碼,經警循線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九十八號住處前查獲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尖刀一把、銀黑色安全帽一頂(後未扣案)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部分贓款現金二千四百元,乃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而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本案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指訴、偵查中具結後所為證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表示不予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有關本案被害人丙○○、乙○○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作為證據。
乙、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應適用法條及沒收物之處理
一、訊據被告對上開連續攜帶兇器強盜取財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與被害人丙○○警詢中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所搶奪?損失何物?過程請詳述。)我是於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五十號〈萊爾富超商〉內,當時有一名年約四十歲之男子,他頭戴一頂深色的安全帽、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走進店裡,一開始我以為他要買酒,然後他就越走越近,等到走到櫃臺旁邊就突然拿出一把刀子,叫我不要動,並對我說:『錢放在哪裡?』,之後他就自行打開一台收銀機並且要求我打開另一台收銀機拿錢給他,他搶完錢之後就走了,他走的時後我有看見他騎一台銀色的重機車車號PNZ-658 ,往忠孝街方向逃逸。經我後來清點之後有損失現金11,711元。(歹徒有無共犯?使用何種工具犯案?你是否有受傷?)並無共犯。他使用一把尖刀。我並沒有受傷。(警方現於北縣中和市○○路○段九八號逮捕犯嫌甲○○經由你指認,是否為涉嫌強盜你店內財物之人無誤?警方在犯嫌家中所起獲的刀子一把,及他頭上所戴之安全帽,是否為其犯案當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警方查獲犯嫌所騎乘之重機車車號PNZ-656 ,該部機車是否為其犯案當時所騎乘之重機車?犯嫌身上所起獲之二千四百元〈百元鈔二四張〉是否為你店內所損失之物?)是等語。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二十分時,發生何事?)當天十一時二十分時,被告頭戴半罩式安全帽,擋風罩沒有拉下,手持尖刀一進入超商內即以尖刀對我說『錢在哪裡』,我很害怕,我說在那邊,叫他自己拿,他就走進櫃臺內,問我說收銀機怎麼打開,我就走過去說你自己開,我告訴他按那個鍵就可以打開,他就打開收銀機把錢放在口袋,之後他又打開下方的抽屜,拿走另外的錢。之後又走向另外一台收銀機,拿走裡面的錢。(總共被搶走多少?)取走現金一萬一千七百十一元。(多少人行搶?)一個人(有無看到機車號碼?)有,PNZ-656 號(被告拿刀時,你是否會怕?)當然會怕。(有無想到要反抗?)沒有等語(見九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四八五號偵查卷第十一、六二、六三頁),被害人乙○○警詢指稱:(你於何時?何地?遭何人所搶奪?損失何物?過程請詳述。)我是於九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四一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街九號〈萊爾富超商〉內,當時有一名年約四十歲男子,頭戴一頂深色的安全帽、著深色長袖上衣、深色長褲,走進店裡並對我說要買香菸,然後我就轉身拿香菸,他趁我拿香菸不注意的時後走進櫃臺,並從身上抽出一把尖刀,並強迫我打開收銀機,並拿錢給他,我當時就騙他說:『收銀機裡面沒錢,錢放在倉庫,我去倉庫拿給你』,然後我就趁機跑到店外面的早餐店內,我看見歹徒騎一台銀色的重機車〈車號PNZ-658 〉離開之後,我趕緊進去店裡報警並清點財物,經清點後發現只有被歹徒取走萬寶路香菸一包價值50元,現金並沒有被搶走。(歹徒有無共犯?使用何種工具犯案?你是否有受傷?)並無共犯。他使用一把尖刀。我並沒有受傷等語,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九四年十二月八日十一時四一分時,發生何事?)當天進來時,他戴半罩式安全帽,擋風罩沒有拉下進來說要買一包煙,他戴半罩式安全帽,他已經走進櫃臺裡面,我對他說請他到外面,不要進來櫃臺內,他就從外衣裡面的口袋拿出一把刀,對我說借點錢來用用,他就指收銀機,叫我開收銀機,我對他說收銀機內沒錢,我已經鎖庫了我進去拿給他,他說不用了,打開收銀機就好了,我說裡面真的沒錢,我就一邊講一邊繞到櫃臺外面,假裝要去倉庫拿錢趁他不注意就往外面逃跑,我跑到外面的小商店,被告已騎機車逃逸。我沒有看到車號,我到警局時有認出被告,確定他就是搶我錢的人。(損失財物?)一包香煙,收銀機沒有被打開(被告持刀,會不會害怕?)會。(有無想到反抗?)沒有,因為害怕的一直發抖(見前開偵查卷第十三、六三頁)等語,核無不合,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上開尖刀一把及犯罪所得之部分贓款現金二千四百元扣案為憑,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相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查扣案之尖刀一把,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兇器之一種,是被告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尖刀一把,走入超商櫃檯內,以對櫃檯內員工丙○○、乙○○出示尖刀喝令交出財物之強暴行為至使丙○○、乙○○不能抗拒,任由被告取走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強盜財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前科之素行,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所強盜取得財物價值非微,於白晝公然持刀以暴力強盜超商財物之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尖刀一把及未扣案銀黑色安全帽一頂(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 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