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立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5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許立旻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許立旻於民國106 年10月中旬加入張至杰(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曾英傑(所涉犯詐欺罪嫌,另由警方追查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波仔」等3 人以上所組織之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許立旻以提領款項2 %之代價,擔任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提領詐騙贓款,先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林慶棋等4 人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以轉帳匯款方式,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分別轉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00000000號(下稱郵政帳戶)或凱基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凱基帳戶)後,由張至杰利用「微信」通訊軟體與詐騙集團成員「波仔」聯繫,以取得前開郵政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提領贓款時間、金額等資料,復由許立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至杰、曾英傑,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隨機前往新北市中和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由曾英傑或張至杰操作提領郵政帳戶及凱基帳戶內如附表二所示之提領金額,總計以此方式,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19,010 元,得款後許立旻個人拿取提領金額2 %做為報酬,其餘領得現金則由張至杰轉交不詳詐騙集團上游。嗣因如附表二所示林慶棋等4人發現遭到詐騙,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慶棋、蔡亞庭、顏琦峰、王宇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許立旻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許立旻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687號卷,下稱偵卷,第16至12頁、第173 至175 頁;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6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6 頁、第14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宇昕、顏琦峰、林慶棋、蔡亞庭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至39頁、第41至47頁、第49至55頁、第57至60頁),並有本案提領詐得款項明細表1 紙、郵政帳戶及凱基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 份、蔡亞庭遭詐騙之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 紙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 紙、顏琦峰遭詐騙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 紙、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4張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69至121 頁、第145頁、第195 頁、第199 至203 頁;本院卷第115 頁、第117頁、第12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本案被告加入張至杰、曾英傑、「波仔」等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二所示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林慶棋等4 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堪認係3 人以上共同對告訴人或被害人實行詐騙,是核被告許立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 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所為,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然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實行詐欺犯行,即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法,均係以個別撥打被害人電話之方式,佯稱不實內容致使他人陷於錯誤,而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電子通訊、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起訴意旨上開所認,尚有未合,惟不影響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名之成立,僅涉及加重條件之更易,即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詐欺集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均應對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張至杰、曾英傑、「波仔」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法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共4 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起訴書附表漏載、贅載之款項,因屬下述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酌、更正),及被告多次駕車載送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贓款,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而各侵害如附表二所示告訴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同一告訴人之各次受詐匯款行為,及被告針對同一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以告訴人之人數為準,各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另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㈠於103 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另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同法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200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6 年8 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皆為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均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竟為貪圖提領詐騙贓款所得之報酬,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詐欺集團取款車手,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致被害人受騙匯款至其所屬詐欺集團收集之人頭帳戶,不僅難以取回受騙款項,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影響層面廣泛,應予以非難;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於所屬詐騙集團間之分工角色,非居於主導地位,並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提領詐騙贓款所獲之報酬、詐騙集團所詐得之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重點置於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此與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並不相同。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未扣案之被告提領之詐騙贓款,固為被告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犯本件犯行所得之財物,惟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上手詐欺集團成員將車手所提領之贓款依一定比例,發放予車手作為提領贓款之報酬,而車手對於所提領之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對照本案被告係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以提領所得款項2 %作為個人報酬一節,情節亦同,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36 頁),堪認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應以如附表二所示「提領金額」合計119,010 元之2 %計算報酬,是就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190100.02=238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2,380 元,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用以提領本案詐騙贓款之郵政帳戶及凱基帳戶之提款卡各1 張,均未據扣案,無法證明仍存在,又該等人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無從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且該等提款卡之客觀財產價值低微,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並無影響,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說明。
㈣另刑法關於沒收章已於105 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修正後之沒收規定,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申言之,沒收,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即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規定,既屬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之其他法律效果,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一 │刑壹年參月。 │ ├─┼──────┼───────────────────────┤ │二│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二 │刑壹年參月。 │ ├─┼──────┼───────────────────────┤ │三│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三 │刑壹年參月。 │ ├─┼──────┼───────────────────────┤ │四│事實欄一暨附│許立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 │ │表二編號四 │刑壹年壹月。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匯款地│匯入帳│匯款金│詐騙方式 │提領時│提領地│提領人│提領金│備註│ │號│ │間 │點 │戶 │額(新│ │間 │點 │ │額(新│ │ │ │ │ │ │ │臺幣)│ │ │ │ │臺幣)│ │ ├─┼───┼───┼───┼───┼───┼──────┼───┼───┼───┼───┼──┤ │一│林慶棋│106 年│桃園市│中華郵│150000│告訴人於左列│106 年│新北市│曾英傑│20005 │原起│ │ │ │10月20│蘆竹區│政股份│元 │時間接獲自稱│10月22│中和區│ │元 │訴書│ │ │ │日某時│仁愛路│有限公│ │「羅健良」之│日0 時│景平路│ │ │附表│ │ │ │許 │1 段3 │司帳戶│ │人來電,佯稱│11分、│240 巷│ │9005元│編號│ │ │ │ │號聯邦│003109│ │高杰公司欲調│12分許│1 弄4 │ │ │三 │ │ │ │ │商業銀│807405│ │借周轉等語,│ │號之統│ │ │ │ │ │ │ │行 │31號 │ │致使告訴人陷│ │一便利│ │ │ │ │ │ │ │ │(下稱│ │於錯誤而於10│ │商店天│ │ │ │ │ │ │ │ │郵政帳│ │6 年10月20日│ │成門市│ │ │ │ │ │ │ │ │戶) │ │14時56分許(│ │中國信│ │ │ │ │ │ │ │ │ │ │起訴書原載為│ │託商業│ │ │ │ │ │ │ │ │ │ │106 年10月20│ │銀行自│ │ │ │ │ │ │ │ │ │ │日某時許)匯│ │動櫃員│ │ │ │ │ │ │ │ │ │ │款至左列帳戶│ │機 │ │ │ │ │ │ │ │ │ │ │內。 │ │ │ │ │ │ ├─┼───┼───┼───┼───┼───┼──────┤ │ │ │ ├──┤ │二│蔡亞庭│106 年│高雄市│郵政帳│149053│告訴人於左列│ │ │ │ │原起│ │ │ │10月21│小港區│戶 │元 │時間接獲不詳│ │ │ │ │訴書│ │ │ │日21時│二苓路│ │(起訴│人員及中國信│ │ │ │ │附表│ │ │ │許 │與民益│ │書原載│託商業銀行人│ │ │ │ │編號│ │ │ │ │路口之│ │為1491│員來電,佯稱│ │ │ │ │四 │ │ │ │ │全家便│ │23元)│告訴人先前上│ │ │ │ │ │ │ │ │ │利商店│ │ │網購物時,因│ │ │ │ │ │ │ │ │ │自動櫃│ │ │誤植為經銷商│ │ │ │ │ │ │ │ │ │員機 │ │ │購物方式,將│ │ │ │ │ │ │ │ │ │ │ │ │導致每月多扣│ │ │ │ │ │ │ │ │ │ │ │ │2450元,需至│ │ │ │ │ │ │ │ │ │ │ │ │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 │ │ │ │ │作以解除前開│ │ │ │ │ │ │ │ │ │ │ │ │錯誤設定等語│ │ │ │ │ │ │ │ │ │ │ │ │,致使告訴人│ │ │ │ │ │ │ │ │ │ │ │ │陷於錯誤而自│ │ │ │ │ │ │ │ │ │ │ │ │106 年10月21│ │ │ │ │ │ │ │ │ │ │ │ │日21時55分起│ │ │ │ │ │ │ │ │ │ │ │ │陸續匯款至左│ │ │ │ │ │ │ │ │ │ │ │ │列帳戶內。 │ │ │ │ │ │ ├─┼───┼───┼───┼───┼───┼──────┼───┼───┼───┼───┼──┤ │三│顏琦峰│106 年│新北市│凱基商│119970│告訴人於左列│106 年│新北市│張至杰│30000 │原起│ │ │ │10月21│三重區│業銀行│元 │時間接獲自稱│10月22│中和區│ │元 │訴書│ │ │ │日21時│某自動│帳戶00│(起訴│書商之人及國│日0 時│景平路│ │ │附表│ │ │ │10分許│櫃員機│000075│書原載│泰世華商業銀│6 分、│200 號│ │30000 │編號│ │ │ │ │ │305850│為8997│行人員來電,│7 分許│凱基銀│ │元 │二 │ │ │ │ │ │01號(│0 元)│佯稱告訴人先│ │行中和│ │ │ │ │ │ │ │ │下稱凱│ │前轉帳購物時│ │分行自│ │ │ │ │ │ │ │ │基帳戶│ │,因設定錯誤│ │動櫃員│ │ │ │ │ │ │ │ │) │ │,將導致每月│ │機前 │ │ │ │ │ │ │ │ │ │ │多扣5000元,├───┼───┤ ├───┤ │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106 年│新北市│ │20000 │ │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10月22│中和區│ │元 │ │ │ │ │ │ │ │ │前開錯誤設定│日0 時│自立路│ │ │ │ │ │ │ │ │ │ │等語,致使告│26分、│189 號│ │10000 │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27分許│統一便│ │元 │ │ │ │ │ │ │ │ │而自106 年10│ │利商店│ │ │ │ │ │ │ │ │ │ │月21日22時49│ │興和門│ │ │ │ │ │ │ │ │ │ │分起陸續匯款│ │市中國│ │ │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信託銀│ │ │ │ │ │ │ │ │ │ │。 │ │行自動│ │ │ │ ├─┼───┼───┼───┼───┼───┼──────┤ │櫃員機│ │ ├──┤ │四│王宇昕│106 年│新竹市│凱基帳│29987 │告訴人於左列│ │前 │ │ │原起│ │ │ │10月21│北區東│戶 │元(起│時間接獲自稱│ │ │ │ │訴書│ │ │ │日某時│大路2 │ │訴書原│「大人天國」│ │ │ │ │附表│ │ │ │許 │段110 │ │載為29│購物網站員工│ │ │ │ │編號│ │ │ │ │號彰化│ │985 元│及富邦商業銀│ │ │ │ │一 │ │ │ │ │商業銀│ │) │行人員來電,│ │ │ │ │ │ │ │ │ │行自動│ │ │佯稱告訴人先│ │ │ │ │ │ │ │ │ │櫃員機│ │ │前上網購物時│ │ │ │ │ │ │ │ │ │ │ │ │,因下單錯誤│ │ │ │ │ │ │ │ │ │ │ │ │,造成重複訂│ │ │ │ │ │ │ │ │ │ │ │ │購12筆商品,│ │ │ │ │ │ │ │ │ │ │ │ │需至自動櫃員│ │ │ │ │ │ │ │ │ │ │ │ │機操作以解除│ │ │ │ │ │ │ │ │ │ │ │ │前開錯誤設定│ │ │ │ │ │ │ │ │ │ │ │ │等語,致使告│ │ │ │ │ │ │ │ │ │ │ │ │訴人陷於錯誤│ │ │ │ │ │ │ │ │ │ │ │ │而於106 年10│ │ │ │ │ │ │ │ │ │ │ │ │月22日0 時3 │ │ │ │ │ │ │ │ │ │ │ │ │分許(起訴書│ │ │ │ │ │ │ │ │ │ │ │ │原載為106 年│ │ │ │ │ │ │ │ │ │ │ │ │10月22日0 時│ │ │ │ │ │ │ │ │ │ │ │ │33分許)匯款│ │ │ │ │ │ │ │ │ │ │ │ │至左列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提領詐得款項共計新臺幣119,01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