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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徐志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775號、第67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徐志銘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合計參拾伍點壹參捌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貳點壹貳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電子磅秤壹台、海洛因注射針筒壹支、海洛因殘渣袋壹包,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徐志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0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7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8 月10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1795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18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8號、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72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並與另案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67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2 年5 月8 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供己施用之犯意,於107 年1 月10日某時,在高雄市蚵仔寮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智淵」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以6 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包而持有之。復於107 年1 月29日某時,在南投縣竹山鎮某民宿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球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月30日3時35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莊一街與中埔七街路口之Times停車場內,為警執行拘提,徐志銘趁隙逃逸,經警對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1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35.1 380公克)、電子磅秤1台。嗣徐志銘於107年1月31日11時15分許,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投案,經警對其執行附帶搜索,並扣得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包,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3 月5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F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6 月8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107 年12月1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在卷可稽。又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海洛因為施用後2 至4 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更名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3 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函釋在案。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集尿液檢體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 月8 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是被告供稱其係於107年1月29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可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雖同時持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後復以混合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惟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無另成罪之可能,則被告就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即無從成立想像競合關係,而應予分別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論罪科刑後,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5 月,於104 年8 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現入監執行殘刑中一節,業如前述,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是被告並未有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之情形,自無從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容有誤會。另按刑法第62條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此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如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度上字第484 號、72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參照)。查被告雖於107 年1 月31日11時15分許向警方投案,惟被告於107 年1 月30日3 時35分許在停車場內為警拘提時趁隙逃逸及嗣後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第一、二級毒品,是查獲員警顯有證據已懷疑被告施用、持有毒品之犯行,難謂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2.12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純質淨重合計35.1380 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 台、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海洛因殘渣袋1 包,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或與本案犯行無涉,或非被告所有或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自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馬中人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684號於民國 108 年 06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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