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0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嘉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28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曾嘉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曾嘉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2月4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12月5 日3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其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曾嘉新對於上揭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2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230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22日釋放出所,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932號裁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前既曾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則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要件,惟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復無相關事證足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無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本案被告係於107 年12月5 日3 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被告同意警員採集其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主動供出上開施用海洛因犯行,此有被告親簽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揭犯行時,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矯正程序,復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記取教訓,戒除毒癮,無視法令禁制再犯本罪,實屬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犯後復能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建築業、與父母、女兒、弟弟、弟媳、姪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游涵歆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