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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林正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耀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754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

邱耀德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餘淨重合計拾壹點捌伍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拾點零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驗餘淨重合計柒拾貳點零零伍貳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柒拾壹點玖柒壹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邱耀德知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年10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向方冠智(綽號:強哥)以新臺幣78,000元,購入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11.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72.005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1.971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年月22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經附帶搜索,當場於其隨身提包內扣得上開海洛因5 包、甲基安非他命3 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扣案之碎塊狀檢品2 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7.27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6公克)、粉塊狀檢品2包(含包裝袋2 只、驗前淨重合計3.6 公克、驗餘淨重合計3.59公克)、粉末檢品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1.01公克、驗餘淨重1 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純度分別為89.88%、89.49%、32.27%,驗前純質淨重合計分別為6.53公克、3.22公克、0.33公克,亦有該局108 年1 月1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可徵;另扣案之白色微黃結晶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前淨重合計72.043公克、驗餘淨重合計72.0052 公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為99.9%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1.971公克一節,亦有卷存該局107 年11月21日航藥鑑字第1076851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9 張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9 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受多次有期徒刑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載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上游為方冠智,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方冠智涉嫌販賣毒品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中一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08 年8 月6 日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83030873號函在卷可佐,足認本案確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毒品上游方冠智之情形,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固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惟綜觀被告犯罪情節及其供出毒品來源之情狀,本院認尚不足以免除其刑,故予以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各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並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扣案之海洛因5 包(含包裝袋5 只、驗餘淨重合計11.8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0.0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合計72.0052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計71.971公克),分屬第一、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8 只,均因分別沾有微量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命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第4 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18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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