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楊舜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74號、第8740號、第8772號、第98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4 月21日釋放出所。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28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77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15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四)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64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70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六)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9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七)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5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一)至(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五)至(七)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18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5 年12月2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月5 日,於106 年10月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9 月4 日,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以抽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7 年9 月5 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環路1 段與新樹路67巷口時,因發生交通事故而為警查獲,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於107 年9 月16日,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及食鹽水一起注入針筒內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9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91 號前為警攔檢,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於107 年10月16日2 、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1 樓之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17日12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9 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3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各1 份在卷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1月2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D1071118)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載之犯行,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0104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