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25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世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0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世忠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00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於民國105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前即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22日、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6 日,另犯廢棄物清理法罪,經本院於108 年3 月4 日(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8 月8 日)以107 年度簡字第9014號(聲請書誤載為108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於108 年5 月31日確定。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過於嚴苛,因而移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亦即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陳世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於105 年4月18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其於緩刑期前之103 年10月24日、103 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5 日、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6 日另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共4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90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共4罪),於108 年5 月3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1126號、107 年度簡字第9014號、108 年度簡上字第513 號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受刑人係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審酌本件有無「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以決定是否撤銷緩刑。
(二)查受刑人所犯後案,係於前案經法院判決而受緩刑宣告確定之前所為,斯時受刑人尚不知前案將受緩刑之宣告,自無所謂緩刑宣告對其不存惕勵效果之情形。再者,受刑人所犯後案與上開宣告緩刑之前案,二者之犯罪型態、原因、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固然類似,然佐以前案審理之法院係審酌受刑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善後其所傾倒廢棄物,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等情,認受刑人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宣告緩刑4 年,同時為使受刑人能藉此深切記取教訓,建立正確法治觀念,謹言慎行,並參酌其資力,復考量所犯情節、所生危害,併諭知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可徵其犯罪情節及違反社會性之程度尚非十分重大;而受刑人所為後案亦經本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4 罪),顯然後案已審酌受刑人有相同類型之前案業經判決緩刑在案,而於審酌各種科刑條件後,亦有意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從輕量刑,以呼應前案之緩刑判決。故難僅憑受刑人前後二案均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即遽認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況受刑人於受前案緩刑宣告後迄今未再實行其他犯罪行為,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顯見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宣告後,已受相當教訓而知所警惕。此外,聲請人並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宣告,即一律撤銷緩刑,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即無區分之必要,進而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與緩刑之目的乃係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