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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9 月 02 日

法官許菁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3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富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831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王富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

一、王富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30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5 樓住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未扣案)內燃燒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12月3 日凌晨3 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與忠孝路1 段口,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富餘於犯罪被發覺前,自首其施用毒品而受裁判。復於同日上午8 時5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富餘對上開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2月17日報告編號UL/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6、17頁),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於87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967號、88年度毒聲字第80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1月24日、89年1 月4 日釋放出所,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2月19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嗣於90年6 月7 日強制戒治期滿,該次施用毒品案犯行,復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04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上易字第3367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考。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 年,惟被告在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既已再犯施用毒品之罪,並經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次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稱之「5 年後再犯」有別,是公訴人依法追訴,於法並無不合。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按刑法第62條所指之「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未為警發覺前,主動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情,此有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查(見偵查卷第6 頁),足認員警於對被告製作筆錄之際,雖依經驗主觀認其不無可能涉嫌犯罪,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對被告為合理懷疑之際,本案被告主動供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行為,並不逃避接受裁判,應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 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事實欄所示,被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固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然並未扣案,而不宜執行沒收,原需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為市面上容易購得,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彥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菁樺

書記官 吳育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37號於民國 108 年 09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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