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4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34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邱奕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奕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總驗餘淨重貳點捌玖貳陸公克)沒收銷燬、吸食器貳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3行「視為執行完畢」應更正為「嗣假釋業經撤銷,尚未執行完畢」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至第7行有關累犯理由之論述均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2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21號
被 告 邱奕華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邱奕華曾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
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戒治所評定無繼續
戒治之必要而經同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
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
大,而經同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於89年4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12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6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541號、第641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6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97年度簡字第1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715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刑與其另案所犯竊盜罪等
罪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3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
105年12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7年6月10日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0月23日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15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
淨重2.8949公克,總驗餘淨重2.8926公克)、吸食器2組,
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奕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體採證同意書、偵辦案
件採驗尿液委驗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
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查獲現場、扣案物及毒品初步鑑
驗照片共8張附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
總淨重2.8949公克,總驗餘淨重2.8926公克)、安非他命吸
食器2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
2.8949公克,總驗餘淨重2.8926公克),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