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至1行「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更正為「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以同年月26日起算刑期,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於106年2月19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有期徒刑8月部分,嗣於106年9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
㈡證據欄補充「採尿同意書」,及應適用法條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又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高中)暨家庭經濟狀況(被告自陳免予維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9024號
被 告 林信偉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
年度聲勒字第1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毒偵字第
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5年內之104年2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18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
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2月、4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
,嗣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與前揭有期徒刑1年4月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信偉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9月14日11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7樓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
同日16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因
另涉販賣毒品未遂罪嫌遭警逮捕(經本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
訴),當場扣得供其販賣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
(淨重3.7301公克、驗餘淨重3.7291公克),並經警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2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
1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3.7301公克、驗餘淨重3.7291公克),業於被告所涉販賣
毒品未遂乙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第30223號提起公訴
併聲請法院宣告沒收銷毀之,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