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86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偉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晶體壹包(驗餘淨重捌點伍參公克併同難以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被告林信偉前科紀錄之記載均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17行所載「嗎啡陽性」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陽性」。
(二)證據部分,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名稱編號3 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待證事實編號3 所載「嗎啡陽性」應更正為「嗎啡、可待因陽性」;另補充「被告林信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2頁、第57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各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張(見毒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37頁、第35頁)」。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款、第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施用而持有毒品為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吸收犯之一罪關係,其持有或施用之犯罪事實一部發生地,均屬犯罪地。查本案被告住居所及施用毒品地雖均未在本院轄區,然其係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53公克)等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北市鑑毒字第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字卷第25至31頁、第117 頁),足認被告在屬於本院轄區之前揭地點確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其持有施用後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處所,自屬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地,而本件又為被告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自均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102 年度臺非字第1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勒字第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7 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l 份在卷可佐,是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五、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2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2 月、4 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8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確定,上開各罪之宣告刑,嗣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4 年10月27日入監執行、以同年月26日起算刑期,上開①案之有期徒刑1 年4 月於106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②案,嗣於106 年9 月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 年12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另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掌握證據認定被告確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予員警,並自願接受採尿送驗,向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自首持該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9至23頁),足認被告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之自首要件,經衡酌本案犯罪之全部情狀,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七、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卻未能戒除毒癮,仍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同時施用兩種不同種類之毒品,益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係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並參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需扶養父母、目前從事搬家工人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扣案之白色透明晶體(驗餘淨重8.53公克),經送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北市鑑毒字第293 號鑑定書l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字卷第117 頁),足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只,依鑑定機關鑑定毒品實務,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出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足認用於盛裝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實不可析離,亦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經取樣鑑驗部分,既已用罄而減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偵查起訴,檢察官黃聖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60號
被 告 林信偉 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9
年度聲勒字第1 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由國
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以99年毒偵字第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64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於106 年12
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
二、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 年6 月15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街00號0樓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
在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前,為執行交通執法勤務之
員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在其側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8.53公克),並經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林信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查中之供述 │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 │
├──┼───────────┼───────────┤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被告於 107 年 6 月 15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 1│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
│ │紙 │檢體編號為 000000 號之│
│ │ │事實。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
│ │體編號:000000 號) 1 │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
│ │紙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 │
│ │ │ │
│ │ │ │
│ │ │ │
│ │ │ │
├──┼───────────┼───────────┤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為警查獲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 │
│ │ │餘淨重 8.53 公克)之事│
│ │ │實。 │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按,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淑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紀嘉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