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98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昭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93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昭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毛重合計玖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肆組、電子磅秤壹臺、削尖吸管壹支、殘渣袋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許昭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犯罪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透明結晶9 包(毛重合計9 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10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07DH-366 、見毒偵字第7572號卷第21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且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7572號卷第7 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至扣案之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1 台、削尖吸管1 支、殘渣袋1 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
被 告 許昭永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許昭永(所涉詐欺罪嫌部分,另案偵辦)於民國97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41號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同法院98年度
毒聲字第12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11月2日停止其戒治
之處分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783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0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6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以101年度簡字第3069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同法院以102年度聲
字第203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2年12
月26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
簡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15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07年10月14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
0弄00號前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9時56分許,經警持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址前居所執行搜索,並
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9公克)、吸食器
4組、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華為牌行動電話1支、蘋
果牌模型機8臺、殘渣袋1個及西瓜刀1支,且經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昭永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1日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107H-366號)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107DH-366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9包(總毛重9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銷燬之。再扣案之吸食器4
組、電子磅秤1臺、削尖吸管1支,為被告供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之扣案
物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彭 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