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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0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世璋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世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前因竊盜等案件」起始至第3 行「詎猶不知悔改」等語均予刪除,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世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云云,惟被告前於98年間,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湖簡字第22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第1 、2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7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171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46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81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㈦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3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㈧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9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㈨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79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97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因施用第1 、2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2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101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提起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127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9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8 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22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365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㈠至及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6 年1 月23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滿前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2 年9 月1 日尚未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故被告於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乙節,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分別判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竊取之方式獲取財物,影響他人財物之管領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復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7 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 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竊取之財物已由被害人陳泱全領回,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即自用小客車1 臺),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見偵查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事第十二庭法 官 洪韻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4211號
被      告  黃世璋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世璋(所涉施用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竊盜等案件
    ,分經法院判刑並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甫於民
    國104 年4 月14日服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12月4日9時許,在臺北
    市○○區○○路00號前,見陳泱全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走,即以該鑰匙發動該
    車電門,竊取該自用小客車得手後,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
    於107年12月14日20時3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師
    嘉驊(所涉施用毒品罪嫌,亦另案偵辦)在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陳泱全於警詢之證述。
(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四)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照片。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末被告所竊取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固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
    得。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
    可稽。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7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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