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73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273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2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昆毅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起補充本件被告構成累犯之記載「另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9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8日執行完畢」、第8行「軟質碳烤豬肉乾1包、傳統香烤蜜豬肉乾1包」應更正為「唯一軟質碳烤豬肉乾1包、唯一傳統香烤蜜豬肉乾1包」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如犯罪事實欄」應更正為「如前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本件被告行竊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予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285號被 告 林昆毅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昆毅曾於民國102年間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0日、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拘役70日、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3年10月10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2月28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全聯超商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處貨品陳列架上擺放之健酪乳酸飲料2瓶、軟質碳烤豬肉乾1包、傳統香烤蜜豬肉乾1包、卜峰輕食沙拉胸2包及曼陀珠糖果1袋(價值總計新臺幣379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昆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詩韻於警詢之證述。
(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紙及扣案物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購買明細表各1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