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易字第15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昆毅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 1184號、102 年度偵字第5260、7155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昆毅犯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載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昆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0 年8 月21日22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內,拿取店內人員高福賢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星城Online」遊戲光碟3 組,並趁高福賢未及注意之際,將其中2 組遊戲光碟(每組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共計98元)放入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而竊取得逞,嗣林昆毅僅持「星城Online」遊戲光碟1 組、電話儲值卡2 張及飲料2 罐結帳後,旋即離開現場。俟經高福賢發覺上開遊戲光碟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1 年1 月14日21時20分許,又至上址統一超商內,趁店內人員高福賢不及注意之時,徒手竊取高福賢所管領並放置於貨架上之「天上碑」遊戲光碟3 組(每組價值699 元,價值共計2,097 元),並將之藏匿在其所著衣物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高福賢發覺上開遊戲光碟短少,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林昆毅自100 年11月2 日(起訴書誤載為1 日)起,受僱於陳秀蓮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之「泳灃(起訴書誤載為泳豐)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工,負責為客戶維修水電及保管修繕工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嗣於100 年(起訴書誤載為101 年)11月8 日8 時許,陳秀蓮指派林昆毅至客戶家中維修水管,林昆毅持陳秀蓮所有之水管壓接鉗及電動鎚(價值共計約5 萬元,下稱工具)外出後,因故未依指示前往進行修繕工作,然林昆毅竟不思歸還上開工具,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將上開工具予以侵占入己,嗣林昆毅於101 年1 、2 月間,另行至施元隆所經營、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號1 樓之「元隆工程行」工作時,為向施元隆預支薪水,即將上開工具質押與施元隆。經陳秀蓮多次追討無著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陳秀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查被告林昆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就事實欄一(一)、(二)部分,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2 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第2 至4 、43、44頁;102 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第3 頁反面、37頁;本院卷第25頁);事實欄二部分,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於卷(見本院卷第25頁)。且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竊取「星城Online」遊戲光碟2 組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高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7155號卷第5 至7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52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至22頁反面)。 (二)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竊取「天上碑」遊戲光碟3 組之事實,核與證人高福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2 年度偵字第5260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30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6頁)。 (三)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侵占上開工具之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秀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1 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2 、3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66、67頁),並有泳灃企業社應徵資料1 紙及元隆工程行名片1 張在卷可佐(見101 年度偵字第3380號卷第7 頁;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77頁)。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受僱於「泳灃企業社」,擔任水電技工,負責為客戶維修水電及保管修繕工具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工具,核其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其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交簡字第1027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緝字第14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案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8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9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業務侵占部分,其係因一時思慮未周而犯本案,所侵占工具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被告犯後雖另案入監執行,仍積極與告訴人陳秀蓮達成和解,委由被告配偶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損失,迄本院宣判前均如期給付,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 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0頁),且被告至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陳明所犯細節,顯具悔意,本院認以被告犯罪情狀實有可堪憫恕之處,倘處以最低刑猶嫌情輕法重(被告因累犯加重其刑,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7 月,將無易科罰金之機會,必須入監服刑),爰就被告所犯業務侵占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正途獲取財物,卻因貪圖小利,以身試法,恣意不法取得他人財物,兼衡其前有公共危險及多次竊盜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101 年度偵緝字第1184號卷第3 頁),暨事實欄一(一)部分,造成被害人高福賢98元之損害,尚屬輕微;事實欄一(二)部分,係其食髓知味而二度到被害人店內行竊,惡性較高,且致使被害人損失2,097 元,損害較為嚴重;另事實欄一(三)部分,所侵占之工具價值約5 萬元,然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末念及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6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簡婷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所犯法條 │ 罪名及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所載│刑法第320 條│林昆毅犯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 項之竊盜│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2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刑法第320 條│林昆毅犯竊盜罪,累犯,處│ │ │ │第1 項之竊盜│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 │ │罪。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如事實欄二所載 │刑法第336 條│林昆毅犯業務侵占罪,累犯│ │ │ │第2 項之業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侵占罪。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 │壹日。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