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1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1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銘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施銘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淨重壹拾點零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且被告前案甫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及補充「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廖偉翔販賣毒品云云。惟查,承辦員警並未因其陳述而查獲廖偉翔涉嫌販賣毒品罪嫌,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廖偉翔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規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6503號、第8244號、107年度簡字第455號、第2787號、第4845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5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水電,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淨重10.13公克、驗餘淨重10.0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4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64號
被 告 施銘育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銘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4月22
日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864號、1
03年度毒偵緝字第1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8
日13時許,在斯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處
(下稱上開處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4
包(合計驗餘淨重:10.0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施銘育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蘆洲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07年3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8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合計驗餘淨重:10.08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在查獲現場客廳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
合計驗餘淨重:86.46公克)亦為被告所持有,然被告堅詞
否認該等毒品為其所持有,辯稱:上開處所係伊與友人廖偉
翔同住之租屋處,在放置於客廳之LV包包內扣得之甲基安非
他命為廖偉翔所有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張慈恩證
稱:被告與室友廖偉翔同住於上開處所,上開處所有兩間房
間,其中一間係廖偉翔所住等語,又證人即上開處所之承租
人李宛儒證稱:伊係被告之朋友,被告表示因自身有前科,
遂請伊協助出面簽署上開處所之租賃合約,上開處所係被告
與廖偉翔共同居住,因被告、廖偉翔曾因欠繳租金,一起到
伊住處將其等共同分擔之租金交給伊等語,復參以證人即上
開處所所屬大樓保全黃品閎證稱:伊於107年2月間見被告搬
入上開處所,伊不認識廖偉翔,但有看到廖偉翔進出上開處
所,上開處所訪客出入複雜等語,是被告辯稱其與廖偉翔同
住於上開處所乙節,並非虛妄。且廖偉翔亦曾在其與證人張
慈恩臉書對話中提及客廳扣得之毒品為其所有,復參以客廳
扣得之毒品係放置於LV包包內,該包包為皮革材質,無法採
、驗指紋,是以,實難遽認警方在上開處所客廳處扣得之3
包甲基安非他命確為被告所持有,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係法條競合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阮 卓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