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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37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翁庭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庭毅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伍柒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關於被告翁庭毅構成累犯之前科記載應更正為「翁庭毅前因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5年8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毀損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56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③妨害自由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0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4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0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第9行「5時10分」應更正為「4時55分」;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行應補充累犯論述:「又被告有如上開補充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訊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610號
    被      告  翁庭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庭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毒聲字第129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105年4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2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仍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6月30日某時,在新北市
    新莊區公園一路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2日5時10分許,因形跡可疑為
    警在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6號前盤查,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0.3757公克
    )、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翁庭毅坦承不諱,復有勘察採證同意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9
    月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
    稽,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4公克,
    驗餘淨重0.3757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可佐,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774公克,驗餘淨重0.3757
    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再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
    品之器具,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檢察官  陳雅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7號於民國 108 年 0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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