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19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19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忠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第16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忠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共計零點貳柒捌捌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壹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1 包(毛重0.3 公克)」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
㈡、證據欄第4 行所載「尿液採證同意書」更正為「勘察採證同意書」。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乙紙(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13頁、第43頁)」。
㈣、理由補充:「被告雖於偵查中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另對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矢口否認,惟:於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107 年12月30日20時許,在板橋環河公園公廁內自己一人施用云云(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9 頁);另於偵查中則表示,伊於108 年1 月的某時許,伊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公園施用安非他命云云(見毒偵字第1288號第37頁);另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四天內沒有用第二級毒品云云(見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42頁);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分別於108 年2 月15日1 時10分許、108 年3 月10日20時1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事證明確,各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 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過失傷害案件),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均不相同,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即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從而本案均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另於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雖於108 年3 月10至11日警詢時有供出毒品上游,表示毒品來源是向一位「黃武同」之成年男子購買,並提供該名成年男子之住址供警查辦,且經警方提供指認表供被告指認,有確認黃武同之年籍資料(見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5 頁),惟依承辦案件之員警表示略以,本件經查,黃武同係以現行犯之方式為警查獲,故並未因本件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憑(詳參本院簡字第4191號卷第29頁)。是以,本件被告雖供出毒品來源,但並非因其供述而查獲並移送該名上游,故被告鄒忠翰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或免除刑刑,並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68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6 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43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288號卷第9 頁、第37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50頁),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5 頁、第42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694號卷第5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所犯各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288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1694號
被 告 鄒忠翰 男 2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忠翰(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部分,另案偵
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7年4月23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
以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04號、105號、1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5月28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
08年2月15日1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08年2月14日23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前,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3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108年
3月10日20時10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0
8年3月10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因另
案通緝為警逮捕,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
重0.1128公克,驗餘淨重0.1100公克)、玻璃球1顆,並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鄒忠翰矢口否認於上述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有
施用毒品犯行。惟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為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此有尿液採證同意書、檢體採證同意書各1份、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號:I0000000)、108年4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B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2份在卷可稽,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毒品初步鑑驗
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
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是被告上開所辯,
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顆,係被告所有,且為其
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