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37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37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信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信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茲審酌前案(即前所犯,構成本件累犯之毒品等犯行部分)暨本案犯行情節對照觀察,參酌釋字第775號解釋(108年2月22日公布)意旨,基於罪刑相當原則,應不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即為如聲請所指行為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助長社會暴戾歪風,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式、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水果刀1把(偵查卷第2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782號
被 告 林信印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簡字第67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38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簡字第55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3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等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
107年4月23日送監後再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於108年5月24日19時1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
號「遠傳電信門市」內,因不滿該店員工謝尚霖拒絕辦理手
機業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水果刀1把對謝尚
霖揮舞,並恫稱:「幹你娘機巴,你給我小心點」等語(妨
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致謝尚霖因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
於安全。嗣經警方獲報到場,當場扣得林信印所有之上開水
果刀1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信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謝尚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及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信印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徒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