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5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5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建銘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持球棒對柯珮琪丟擲,並對其恫稱「要讓你死」等語』,更正補充為『手持球棒朝柯珮琪揮舞並作勢攻擊,復對柯珮琪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再將該球棒朝柯珮琪丟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至4 行所載「證人黃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應更正補充為「證人黃子豪於警詢證述及偵查中具結證述甚詳」,另證據部分應增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被告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晚間9 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持球棒朝被害人柯珮琪揮舞並作勢攻擊,復對被害人恫稱「要讓你死」等語,再將該球棒朝被害人丟擲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且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漏未論及被告先手持球棒對被害人揮舞並作勢攻擊部分,惟此與聲請簡易處刑之犯罪事實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予敘明。
三、被告前㈠因轉讓偽藥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7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0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㈢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56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並與㈣接續執行,於106年4 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 項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為偽藥、毒品相關案件,與本案恐嚇危安之罪質並不相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不思理性處理即衝動持球棒朝懷有身孕之被害人揮舞、丟擲,並以言詞恫嚇被害人,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顯欠缺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情節、及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行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球棒1 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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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459號
被 告 陳建銘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銘係柯珮琪之男友,於民國107年11月15日21時47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因與柯珮琪發生爭
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球棒對柯珮琪丟擲,並對其恫稱
「要讓你死」等語,使柯珮琪心生畏懼,致生危害其生命、
身體安全。
二、案經柯珮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銘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柯珮琪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經證人黃子豪於警詢及偵
查中證述甚詳,亦有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截圖13張、警
方密錄器光碟、現場照片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之球棒照片1張足資佐證,足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淑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