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727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472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麗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第1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麗昭竊盜,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背包壹個(含其內物品)及側肩背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個人證件、鑰匙」更正並補充「機車駕照、行照、機車與家裡鑰匙、蛋蛋機、白花油」、第12行「皮包」更正為「側肩背包」、第14行「印章1顆」更正為「開運印章2顆」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就其法定刑部分,由修正前「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變更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暨其智識程度、身心及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背包1個(含其內所有物品)及側肩背包1個,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末查告訴人2人分別所有之個人身分等證件、駕照、行照、存摺、金融提款卡、空白支票等物,雖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件乃專屬告訴人個人身分證明、信用交易或供提款之用,倘告訴人申請註銷、掛失止付並補發新卡片、證件,原卡片、證件等即失去功用,而上開空白支票亦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又告訴人之印章亦專屬告訴人身分所用,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證件及提款卡等物品業已丟棄,審酌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以及沒收物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將有過度耗費情事,難認此部分物品沒收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建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名 │應沒收之物 │
├──┼─────────┼───────────┤
│ 1 │陳秀美所有之背包壹│背包壹個(內含手機、機 │
│ │個 │車及家裡鑰匙、眼鏡、蛋│
│ │ │蛋機、白花油、口紅) │
├──┼─────────┼───────────┤
│ 2 │鄭家婷所有之側肩背│側肩背包壹個 │
│ │包壹個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98號
第1999號
被 告 劉麗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麗昭分別為下列犯行:一於民國107年12月22日,透由陳
春梅結識陳秀美後,於同日20時17分許,與陳秀美一同至新
北市○○區○○街000號之「八方悅涮涮鍋蘆洲店」用餐
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陳秀美離開座位之際,徒
手竊取陳秀美放置在座位上之背包(內含陳秀美手機、個人
證件、鑰匙、眼鏡、口紅等財物),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陳秀美返回座位後遍尋背包無著,經調閱上開店家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二於108年1月間結識鄭家婷後,
於同年月22日14時許,受鄭家婷之邀至鄭家婷位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2樓之住處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趁鄭家婷上廁所之際,徒手竊取鄭家婷放置在屋內沙發
上之皮包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存摺及郵局、華
南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元大銀
行等金融提款卡、印章1顆、空白支票等財物),得手後旋
即逃離現場。嗣鄭家婷發現劉麗昭離去且遍尋包包無著,經
觀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鄭家婷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麗昭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秀美、鄭家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春梅於
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署108年度偵字第5727號偵
查卷宗所附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監視錄影
光碟1片、本署108年度偵字第13949號偵查卷宗所附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紀錄調取結
果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後
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建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