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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552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克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克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壹瓶(驗餘淨重柒點伍貳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理由補充「按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前因本案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7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命其完成履行戒癮治療及應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0 7年4月17日起至108年10月16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7年8月22日、107年8月23日故意再犯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分別以107年度毒偵字第8371號、107年度偵字第27129號提起公訴,又經檢察官於108年3月22日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業於同年4月2日公告生效)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撤緩案卷、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犯行自無再重為聲請觀察、勒戒之可能,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雖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後,被告在緩起訴期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如前所述),然尚難以本案犯罪時間後之犯罪遽認本案犯行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未珍惜戒癮之機會,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毒偵卷第19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8.4208公克、驗餘淨重7.5252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裝盛甲基安非他命液體瓶子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2號
    被      告  張克群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克群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
    105年5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
    市○○區○○路0段000號探情汽車旅館206號房內,以飲用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液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同日18時55分許,為警在上
    開地點執行臨檢,經其自願同意搜索後,扣得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淨重8.4208公克、驗餘淨
    重7.5252公克),並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尿液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
    7年1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H0000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2月8日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毒品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
    毒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液體1瓶,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521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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