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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49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9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羅冠宇

      李嘉河

      鐘文謙

      簡浚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並無任何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歲均輕、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14、137 頁調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丁○○於警詢供明在卷(參同上卷第18、22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用以聯繫賭客之用,見同上卷第14、26、119 、131 、139 頁調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
│ 一 │電腦螢幕12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之規定,宣告沒│108 偵28245 號卷│
│ 二 │電腦主機6臺         │收。            │第51頁)。      │
├──┼──────────┤                │                │
│ 三 │網路分享器2臺       │                │                │
├──┼──────────┤                │                │
│ 四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五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六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5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Q娛樂城」(網址http://q
    ww66.com)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起,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設置電腦機
    房,並申設有線網路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另以成功招攬一會
    員可分得新台幣200元之代價,雇請甲○○、丁○○、乙○
    ○等人擔任上開機房員工,渠等之工作內容為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向不特定人週知賭博訊息以開發新賭客下注,而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於
    108年9月4日起,在上址處所,由前述機房員工負責以電腦
    或手機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WQ娛樂城」網站為賭博場所,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登入「WQ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依
    指示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兌換成儲值點數,即可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WQ娛樂城」網站,登入會員帳
    號、密碼,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百家樂」、「賽
    馬」、「輪盤」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
    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
    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
    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實施搜索,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部分自白,並有現場電腦螢幕畫面及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拉客儲值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繪之現
    場配置圖、內部手寫紀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Q娛樂城」之網站頁面
    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憑,被告4人雖均辯稱不知賭博網站係違法,然
    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從而依
    被告4人部分自白及相關扣案證物,渠等之賭博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
    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
    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
    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
    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
    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4人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Q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4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至扣案如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包含電腦
    主機、螢幕)、網路分享器、手機等物,係供被告4人供招
    攬賭客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4人均辯稱尚未領得薪資,亦
    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尚
    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49號於民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