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04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04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冠宇
李嘉河
鐘文謙
簡浚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824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六所示之物均沒收。
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益,而為聲請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並無任何前科(併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年歲均輕、均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丙○○所有,並供其等所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參偵查卷第14、137 頁調查、訊問筆錄),以及被告甲○○、丁○○於警詢供明在卷(參同上卷第18、22頁調查筆錄),基於共犯同責原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附表編號五所示之物,為被告乙○○所有;附表編號六所示之物,為被告丙○○所有,均係供其等為本件犯罪使用之物(用以聯繫賭客之用,見同上卷第14、26、119 、131 、139 頁調查、訊問筆錄),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 沒 收 情 形 │備 註│
├──┼──────────┼────────┼────────┤
│ 一 │電腦螢幕12臺 │依刑法第38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
├──┼──────────┤項之規定,宣告沒│108 偵28245 號卷│
│ 二 │電腦主機6臺 │收。 │第51頁)。 │
├──┼──────────┤ │ │
│ 三 │網路分享器2臺 │ │ │
├──┼──────────┤ │ │
│ 四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五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 六 │行動電話1 支(SIM 卡│ │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8245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Q娛樂城」(網址http://q
ww66.com)網站經營者,共同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
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08年8月25日起,
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房屋設置電腦機
房,並申設有線網路及擔任現場負責人,另以成功招攬一會
員可分得新台幣200元之代價,雇請甲○○、丁○○、乙○
○等人擔任上開機房員工,渠等之工作內容為使用社群網站
臉書向不特定人週知賭博訊息以開發新賭客下注,而共同意
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陸續於
108年9月4日起,在上址處所,由前述機房員工負責以電腦
或手機招攬不特定多數賭客,並提供可供公眾上網登入之「
WQ娛樂城」網站為賭博場所,使賭客得以上網連線登入上開
網站之虛擬公共場所聚眾賭博財物。而該網站賭博方式係由
賭客登入「WQ娛樂城」網站註冊取得會員資格,並將賭金依
指示匯入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後兌換成儲值點數,即可利用電
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前述「WQ娛樂城」網站,登入會員帳
號、密碼,在會員個人帳號之權限內下注「百家樂」、「賽
馬」、「輪盤」等項目,該賭博網站再與各賭客結算輸贏結
果,並將賭客所贏款項以轉帳方式匯至賭客註冊時填寫之銀
行帳號內,惟若賭客未賭贏,則下注之賭金盡歸賭博網站經
營者所有,以此方式使不特定賭客上網連線登入上開網站之
虛擬場所賭博財物。嗣經警於108年9月11日14時30分許,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處所實施搜索,因而
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甲○○、丁○○、乙○○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部分自白,並有現場電腦螢幕畫面及臉書
通訊軟體Messenger拉客儲值對話紀錄擷取畫面、手繪之現
場配置圖、內部手寫紀錄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WQ娛樂城」之網站頁面
擷取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
物品扣案可憑,被告4人雖均辯稱不知賭博網站係違法,然
依刑法第16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從而依
被告4人部分自白及相關扣案證物,渠等之賭博犯嫌應堪認
定。
二、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
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
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
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
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
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
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
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
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所謂「聚眾賭博
」,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
,「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
內。依上說明,對於賭博場所之概念即不侷限於特定空間場
地之傳統見解,而包括在電腦網際網路架設網站,供特定或
不特定多數人對賭之情形。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
㈡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4人於前揭時地多次為
上開犯行,均係各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網站經營賭博之行為,
此等行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依社會通
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之集合犯
,請包括性地各論以一個圖利供給賭場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又被告4人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WQ娛樂城」網站經
營者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
4人均基於一個賭博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項罪名,皆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
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㈢至扣案如卷附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電腦設備(包含電腦
主機、螢幕)、網路分享器、手機等物,係供被告4人供招
攬賭客所用之物,且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4人均辯稱尚未領得薪資,亦
無客觀證據可資證明被告4人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尚
無從認為渠等有犯罪所得,請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