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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吳淑惠邱忠義李奕逸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嘉河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審理後,認第一審依想像競合,論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原審之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提供自己所有之帳戶供債務人(即「阿凱」)還款使用,並於款項入帳後委由友人提領之,本屬民間債務清償與財產處分行為,並非必然表示被告當然知悉還款來源有非法之疑慮獲有參與犯罪之意。且金融帳戶接收債務人還款使用,若未有具體及積極之證據顯示被告有與詐欺集團共謀或事前犯意聯絡等,尚不得率為認定被告必具有本件犯罪故意。被告與「阿凱」對話至原審判決時已逾兩年半,被告因時間久遠,未能完整保留其與「阿凱」對話紀錄供司法機關查調,本不具有可責難性,因時間久遠而刪除或遺失,亦屬常見之事。且單就上開對話紀錄「(被告)已經月底了,你有問預支了嗎?」「(阿凱)拍謝拍謝,這個月我老闆不給我預支了,剩下的等我5號領薪水還你好嗎?」等語,已清楚顯示2人於111年7月底時確有討論借款返還等事宜,2人確存有正常金錢借貸關係。當被告收受「阿凱」存款時,豈能要求其必須具有債務人還款來源恐涉不法,進而要求善盡釐清款項合法與否之查證義務?豈能於現況上,確定該款項涉有不法,遂逕行指摘其必具有詐欺、洗錢主觀犯意?公訴人所舉證尚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主觀上犯罪故益之程度,顯然未符合刑事案件定犯罪事實高度證明之標準,請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二、原審判決未諭知被告有期徒刑部分得予易科罰金,本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並不爭執。而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故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仍得易科罰金。是本案罪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然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意旨,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是就易刑處分部分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如認被告仍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其受宣告有期徒刑3月部分,得改判予以易科罰金(本院卷一第44至48頁)等語。

參、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所辯均與卷內事證不符,亦與常情相違,足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惡性重大。另被告犯後雖與告訴人楊翊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僅獲賠償7萬元,告訴人仍有6萬元之損失,告訴人當庭即表達被告之犯行已造成其甚大實害,而未能原諒被告。復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若不予嚴懲,實難遏止詐欺犯罪,原審未審酌被告犯行所造成的整體社會危害,以及告訴人受有高額損害而求償無門之窘境,認事用法容有未洽,所判被告上開刑期,尚難認量刑妥適。爰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本院卷一第27、28頁),並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80頁、卷二第151頁)等語。

肆、以下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採用之證據及理由,並補充說明如下,經查:

一、關於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嗣被害人楊翊於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詐騙匯款8萬、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事實,原審據被告供承不諱(原審卷第247頁),佐以被害人楊翊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偵卷第7至8頁)、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證據(偵卷第25至37頁、第9至14頁),已認定明確,本院亦採相同認定。

二、關於被告將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係預見可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乙節,原審參酌:

㈠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又被告與「阿凱」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等情,已明確說明被告關於「阿凱」向其借錢、其遂提供本案台新帳戶供「阿凱」還款之辯解不可採。

㈡又原審參酌被告雖辯稱委由友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云云,然關於何須急迫於被告出國時將提款卡與密碼委由「王明佳」提領,及領出上開款項後究竟何用之情形,被告均無法具體說明。且經原審傳訊、拘提證人王明佳均無到庭,無從佐證被告所辯情節為真。反觀被告帳戶在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提領一空,與詐欺集團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相符。原審以此認被告所辯無據,顯不可採,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本院亦採相同認定。此外,現今網路銀行操作便利,依被告自行陳報之資料,亦可見其與用戶名稱「Zeng Kai」之不詳人使用網路銀行轉帳以流通金錢,甚至由「帳號一樣」之對話內容(原審卷第69頁),更可知被告慣用網路銀行為與他人金錢往來之方法。可見被告所稱輾轉將提款卡與密碼委由「王明佳」提領現金,以及被告於本院辯稱其中4萬元係清償被告積欠王明佳之債務、5萬元係請王明佳交付國外友人在台親友,再由該國外友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生活上使用,剩餘4萬元則係被告當時借予王明佳使用(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云云各種用途,均非必須冒王明佳超額提領、將提款卡遺失等額外風險而輾轉由非帳戶本人提領現金之原因。是被告所辯其名下台新帳戶內經不詳之人提領出與被害人被害金額相同13萬元之原因,顯為杜撰而無可採。

㈢被告上開辯解既不可採,則其提供名下之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予不詳之人接收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所用乙節,堪予認定。原審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預見之常情,認定被告對於提供帳戶、配合提領係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認識及預見,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違背。

㈣綜上所述,原審依上開事證認定被告將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供作收受詐欺被害人匯入受騙款項之用,再配合由不詳之人提領匯入之受騙款項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證據之採取與論理並無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

三、被告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

㈠上訴意旨雖稱被告已提出與「阿凱」之對話紀錄,足以證明被告與「阿凱」確有債務關係,且借貸契約本非要式契約,不以被告與「阿凱」間借據為必要,而被告確係提供帳戶供「阿凱」還款之用等語(本院卷二第159、160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提出與「阿凱」之對話紀錄僅顯示被告所使用之帳號與另一帳號間討論「今天先給你8萬」、「剩下的什麼時候可以還我」,以及「這月至少還一半給我行嗎?」、「這個月我老闆不給我預支了 剩下的等我5號領薪水還你好嗎」等討論「還」、「預支」事宜之對話(審金訴卷第69、251頁),僅可顯示雙方有討論金錢往來之意,然關於雙方之人別為何、金錢往來之名目為何、期限為何,全無可悉,無從佐證被告所辯其與此帳號持用人係借貸關係之情節為實在。又關於被告具體如何與「阿凱」約定借貸之情節,被告於原審供稱「(你與『阿凱』如何認識?)我透過王明佳認識『阿凱』。『阿凱』大我3、4歲,我只知道『阿凱』姓劉。『阿凱』欠我錢是因為『阿凱』當時好像欠滿多小額借貸,所以要還錢。『阿凱』跟我借錢是112、113年的事情,『阿凱』是在他還我錢的6至8個月前向我借錢的」等語(原審卷第247頁),又在本院稱「他跟我借錢,總共借13萬,是借現金,在110年或111年的下半年」、「(借款的時間,地點你是否能具體說明?)地點不記得,記得在蘆洲車上,一次交13萬」(本院卷二第156頁),關於借款時地已有未符,關於情節亦顯難具體說明其為何對既非熟識又無特別交情,且毫無擔保之友人「阿凱」無息借款多達13萬元,為借款予此人,其尚特意提領13萬元現金至不明處所之車上交付借款、全無留下憑據以供日後追討,再容任該人再拖欠6至8個月未歸還。上開被告所辯情節在經驗上難認可信,自難以認定被告與其所稱之人有何借貸之真意與借貸關係存在,尚不因借貸契約非要式契約而得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是認上訴意旨此部主張洵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所受有期徒刑3個月之宣告,因新舊法比較得割裂罪刑與易刑處分之比較,故罪刑部分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易刑處分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依刑法第41條第1項,於判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時,得易科罰金等語。惟按最高法院業於113年12月5日以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於循大法庭徵詢機制,確立『一體適用原則』之統一見解,即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況上訴意旨援引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刑事判決亦說明最高法院統一見解前之113年8月21日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意旨係指「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依前揭說明,仍屬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下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基此,於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從而,上級審如認為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時,仍得例外維持其原處刑期。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並非指易刑處分得一律與罪刑割裂比較新舊法。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若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疑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 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案原判決比較新舊法後,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罪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法定刑為「7年有期徒刑」,原判決雖判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仍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本案既無僅被告上訴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與上揭統一見解前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刑事判決意旨所示情形自屬有別,是上訴意旨援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意旨,主張應諭知就被告所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所處有期徒刑3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屬誤會。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請求傳喚證人劉佳格,以證明被告與劉佳格間之借貸關係(本院卷一第118頁),另請求傳喚證人王明佳,證明王明佳提領被告存款後,其中4萬元係清償被告積欠王明佳之債務,其中5萬元係請王明佳交付國外友人在台親友,再由該國外友人交付現金予被告作為生活上使用,剩餘4萬元則係被告當時借予王明佳使用(本院卷一第157至158頁)等語,惟本院合法傳喚證人劉佳格、王明佳於審判期日到庭,又依法拘提劉佳格、王明佳不到(本院卷二第91頁、第130、135頁),且此部分待證事實顯無可信,已如前述,當認無調查之可能且無調查之必要。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不可採之理由檢察官以被告犯後毫無悔意,犯後雖與告訴人楊翊達成調解,惟告訴人僅獲賠償7萬元而仍有6萬元之損失,復考量現今社會詐欺猖獗,若不予嚴懲,實難遏止詐欺犯罪,以及告訴人仍受損害而求償無門,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原審以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侵害被害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2萬元,固非無見;然審酌被告一再捏造辯詞,導致司法資源耗費,犯後態度難謂良好;且被告提供帳戶收受被害人匯入之詐欺款項共達13萬元,行為對於被害人所生之經濟上損害不輕,被告行為確屬可非難,實應嚴懲。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後之訊問程序當庭允諾告訴人將賠償其餘6萬元損失,亦於同日轉帳支付,而由告訴人收受,此有被告提交之轉帳畫面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1頁),堪認被告尚有誠意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原審雖未及審酌於此,惟綜合審酌上開一切應予嚴懲之情狀(應加重其刑之情狀),及被告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所應受評價(應減輕其刑之情狀),認原審所量處之刑已屬恰當,是檢察官針對量刑之上訴尚無理由,亦無可採。

伍、撤銷沒收部分之理由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甚明,此即被害人發還優先原則。至行為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由結果觀之,同樣可滿足排除犯罪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在其實際賠償範圍之限度內,即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不應再對其重複宣告沒收或追徵。否則判決確定後,檢察官為沒收或追徵之執行時,因被害人就該部分業已受償,不得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請求發還檢察官執行沒收、追徵之上開所得,國家反而因行為人不法犯罪,坐享犯罪所得,對於行為人形同雙重剝奪(最高法院 114 年度台上字第448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訴外與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告訴人所餘6萬元損失而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被告所提匯款紀錄網頁截圖可證(見本院卷二第179頁),是上揭6萬元依上開規定及判決意旨,自不應宣告沒收。原審未及審酌於此,沒收部分尚有未合,應由本院就沒收部分撤銷。又原審宣告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數額6萬元業經被告給付告訴人而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本院自毋庸另諭知沒收。

陸、綜上所述,被告關於求為無罪諭知、求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云云,及檢察官針對量刑過輕之上訴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就沒收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柒、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提起公訴、上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邱忠義

                   法 官 李奕逸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河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字第103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河共同犯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嘉河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被供作他
    人詐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所得使用,復
    依該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亦有可能
    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
    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於民國111 年8 月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凱」之人
    使用。另即有詐欺集團成員於111 年8 月5 日起至同年月9 
    日間,在新北市中和區,經由TELEGRAME 通訊軟體向楊翊佯
    稱下載手機「imToken 」APP 申請會員可兌換投資之虛擬貨
    幣云云,使楊翊陷於錯誤,受騙依指示先後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46分許、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37分許,接續匯款
    新臺幣(下同)8 萬元、5 萬元至李嘉河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李嘉河旋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阿凱」聯繫指示,委由不
    知情之友人王明佳分別於111 年8 月5 日下午5 時52分至56
    分許間、同年月9 日下午6 時44分至47分許間,在不詳地點
    ,將楊翊上開受騙匯款提領取得後不知去向,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嗣經楊翊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調查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
    明。
二、訊據被告李嘉河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
    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使用,並將匯入款項委由不知
    情之友人王明佳提領取得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係「阿凱」要償還向伊借款13
    萬元,要伊提供帳戶供其匯款,阿凱匯款後,因伊人在國外
  ,遂委由王明佳幫伊提領上開款項,提領後部分拿去繳納生
    活費,伊自己有拿到5 萬元,剩下4 萬元還給欠王明佳的錢
    ,並非阿凱指示伊去提領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將其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
      不詳之他人使用,嗣即有被害人楊翊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
      團成員以上開詐術方法,詐騙匯款上開金額款項,至被告
      上開銀行帳戶後,旋經被告委由王明佳持被告該帳戶提款
      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等事實,已據被告於檢詢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被害人於警詢指證被害詐騙情節明確,並有卷
      附之被害人楊翊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派
      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匯款之轉帳交易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被害人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台新銀行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入出境查詢資料等可資佐
      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上開意旨云云,並提出與阿凱對話紀錄擷圖相
      佐,然查:
   ⒈被告對所稱向其借款13萬元之人「阿凱」,既不知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亦無聯絡方式,且就借款時地無法具體
        說明,亦無借款憑證可據,所辯上開情節,已與常情有
        悖,顯堪質疑。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曾提出其與「阿凱
    」匯款償還8 萬元之對話紀錄擷圖佐證,然該對話紀錄
        所示阿凱償還借款之匯款交易紀錄,卻係被害人受騙匯
        款交易紀錄,匯款時間懸疑巧合銜接,益見該對話紀錄
        之真實性實堪質疑,且該對話紀錄僅此片段,無前後對
        話內容,亦無其後被害人受騙5 萬元匯款至被告帳戶部
        分之相關內容,此外亦未能再提出其與阿凱間有關所辯
        借款、還款之相關對話內容憑證。是依上所述,被告上
        開所辯被害人匯款之8 萬元、5 萬元係自稱阿凱之人償
        還其借款云云一節,顯難採信屬實。
   ⒉次查,被害人受騙匯款8 萬元、5 萬元至被告上開銀行
        帳戶後,旋經人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有被告上
        開銀行帳戶交易紀錄可稽,此亦與被告上開所辯委由友
        人王明佳提領繳付生活費、償還王明佳借款及供己花用
        云云等情有間。蓋果如被告上開所述情節,何需急迫於
        被害人受騙匯款後10分鐘內迅即將被害人匯款提領一空
    ,且被告亦無法具體說明委託王明佳提領被害人上開匯
        款之時地過程,及領出上開款項後使用情形以佐其說,
        另經本院多次傳訊證人王明佳均未到庭,復經被告自陳
        聯繫王明佳出庭說明,亦回稱證人王明佳拒不出庭,足
        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無法證明屬實。況被害人受騙匯
        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款項,旋於短時間內遭提領一空情
        狀,亦核與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迅即
        提領以保全、隱匿其犯罪所得詐欺贓款之手法顯較相符
    ,由此亦見被告上開所辯情節要難採信屬實。
   ⒊衡諸被告已成年且有工作經歷,個人亦有申辦使用銀行
        帳戶經驗,可見依其個人智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
        個人銀行帳戶之管理使用及任意提供他人使用之風險,
        應非全然無社會經驗,然據其上開所辯情節,其於不知
        對方真實姓名、身分、聯絡等背景資料,且無任何借款
        擔保憑證,即輕率借貸鉅款與不識之人,而其後所述對
        方償還匯款提領情狀,復與被害人受騙匯款旋遭提領時
        機巧合重疊,顯與常情不合,已可見其上開辯述多有虛
        偽不實,堪認被告有於不詳原因將其上開銀行帳戶提供
        不詳之人任意使用,復於其該帳戶內有來路不明款項匯
        入,迅即委由他人提領一空不知去向,稽之上開等情,
        難謂被告對其提供他人任意使用之上開帳戶,無有遭不
        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提領匯入帳戶不明款項
    ,並有可能共同參與該詐欺犯罪,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認識及預見。
   ⒋況以多年來社會上詐欺集團詐騙新聞事件頻傳,詐欺集
        團以多元手段收取人頭帳戶以供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
        並於被害人匯款後轉移後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
    ,經由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機關宣導,亦已為公眾周知
        之事。又金融帳戶乃個人重要理財工具,是依一般人之
        社會通念,若見他人違反常態要求提供帳戶資料,復指
        示將該帳戶內來路不明款項轉出,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
        上多可認識到該帳戶可能有遭他人不法使用之風險,作
        為對方收受、轉移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發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由此亦見被告率將其本
        件重要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他人任意使用,並配合依指
        示將匯入不明款項委由他人提領後不知去向,自應已有
        可能遭不法之人作為不法用途使用及共同犯罪之認識及
        預見。
   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上開所辯顯非可採,堪認被
        告有將其上開銀行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不詳之他人任
        意使用,並配合將匯入不明款項提領轉出,顯可預見可
        能供作詐欺集團人頭帳戶詐騙被害人匯款使用,並轉移
        以遮斷金流,使其犯罪難以追查,而有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認識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分擔。 
  ㈢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其上揭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法律修正及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所涉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已
        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
        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各項規定(
    原第3 項立法說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
        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 條第6 項
        增訂第3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
        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修正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各項規定(為將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刪除原第3 項規定)。另被告本件行為
        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亦先後於112 年6 月14日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 月16日、8 月2 日
        生效,將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含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之罪,其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變更條次為同法第
        23條第3 項。
   ⒉上揭修正業將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刑罰規定,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 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
        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同法第16條原自白減輕其
        刑規定,適用條件亦有更易,法律已有變更,自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綜合比較。衡諸本件被告
        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顯未達1 億元,依新法之
        第19條第1 項後段刑罰法定刑,自較舊法之第14條第1
    項規定為輕而有利被告,惟另斟諸本件被告所涉犯之洗
        錢前置犯罪若係普通詐欺取財罪,依舊法第14條第3 項
        規定,其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該前置犯罪普通詐
        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5 年有期徒刑,是綜合此
        項規定比較新法,則新舊法可宣告之最高刑度相同,最
        低刑度則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又本件被告於偵審均
        否認洗錢犯罪。從而,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被告
        所涉犯之洗錢犯罪,若其所犯前置犯罪係普通詐欺罪,
        依上揭說明,行為後變更之法律未有利於被告,自仍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規定論斷。
  ㈡核本件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
      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等罪。依被
      告供述均僅稱只有與該不詳之人「阿凱」一人聯絡,此外
      公訴意旨亦未就被告有與其他達3 人以上共犯詐欺部分犯
      行具體舉證,綜觀全卷亦查無被告此部分有與3 人以上共
      犯之具體證據,是此部分僅足認被告係依上開不詳之人指
      示共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上開對
      被害人共犯詐騙多次匯款至其帳戶後,利用不知情之王明
      佳多次提領,所為係於密接時地實行,且侵害相同被害人
      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共犯所為詐騙被害人多次匯款、提領
      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
      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之接續數行為,屬接續
      犯,應僅論以一詐欺取財、洗錢罪名。
  ㈢再被告就其上開對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與
   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之人「阿凱」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其利用不知情之王明佳共犯上開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再被告對被害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洗錢二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另被告前曾於108 年間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
      簡字第6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 年12
      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累犯已非必應加重;又按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
      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敘及被
      告上開累犯加重意旨,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被告所犯上開
      之罪,陳述主張應論以累犯及加重,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經本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是衡酌上情,就被告本案所
      犯之罪,爰不予論究累犯加重。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個人銀行帳戶資
    料,供該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
  ,復配合將匯至其上開帳戶之詐欺贓款利用不知情之友人領
    出,不知去向,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共同侵害被害人財
    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並使被害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
    利益,應予非難,兼衡諸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犯罪
    之方法、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所
    生危害、詐騙所得金額、犯後之態度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
    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本件被告就其上開所犯,詐騙提領被害人匯款之13萬元,未
    供明實際去向,應認被害人受騙匯款之13萬元,均仍係由其
  管領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其後就本件所犯已與被害人成立調
    解,願賠償給付7 萬元,且已實際償還該賠償款項,有調解
    筆錄、被害人陳明在卷可按。是扣除上開被告已償還被害人
    損害金額7 萬元,仍有6 萬元之犯罪所得未扣案,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等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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