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
- 上訴人
-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林星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第一審確定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11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985、3986、3987、3988號,112年度偵字第60161號),認為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必其所犯為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足當之。二、經查,原判決認被告於112年1月3日,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陸續欺騙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1月4日至6日間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係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科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惟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判決卻認被告被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修正後的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符合易科罰金要件,而諭知易科罰金標準,並援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以資佐參,然而該最高法院判決乃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無割裂分別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問題,而且只是提醒上級審法院於下級審法院已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上級審法院於僅有被告上訴時,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不得因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規定,再量處更重之刑,此與原判決一方面認為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罪,另一方面又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認符合易科罰金要件之情形,完全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更遑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於循大法庭徵詢機制,再次確立『一體適用原則』之統一見解,是原判決諭知易科罰金,顯有違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三、案經確定,且案涉應否易科罰金及刑法一體適用原則,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二、本院按:
㈠非常上訴之提起,以發見確定判決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為限。所謂審判違背法令,係指審判程序或其判決之援用法令,與當時應適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而言。換言之,非常上訴所稱之審判違背法令,係指法院就該確定案件之審判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而言,若僅是法文解釋之疑義,致產生不同之法律見解,尚不得謂為審判違背法令,而據為提起非常上訴之理由。倘確定判決之內容關於確定事實之援用法令並無不當,僅係所憑終審法院前後判決所採法令上之見解不同,尚不能執後判決所持之見解或嗣後本院所採之統一見解,而指前次判決為違背法令。再者,非常上訴制度係採便宜主義,是否提起,應依非常上訴制度之本旨,衡酌人權保障、判決違法情形以及訴訟制度之功能等因素,為正當合理之考量。除與統一適用法令有關,或該判決不利於被告,非予救濟,不足以保障人權者外,倘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且法律已有明確規定,向無疑義,不涉及統一適用法令,即無提起非常上訴之必要性。
㈡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比較,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本院近來之一致見解。然關於易刑處分,本院向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比較時雖係採綜合比較,但不包括易刑處分。原判決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等旨。與本院見解無違。
㈢雖原判決以易刑處分係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並引用本院關於新舊法比較,於統一見解前之113年度台上字第3160號判決意旨:關於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下級審判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以求訴訟經濟,並兼顧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範本旨及洗錢防制法之修法精神。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雖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易刑處分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應得易科罰金等旨。惟本院上開判決係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同法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但因新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反而高於舊法最重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2月,並非最有利於行為人之刑度,如下級審法院於修正前已依行為時之法定刑而為判決,且所量處之刑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於僅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救濟之情形,上開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新法之原則,理應有所讓步,仍受實質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限制,上級審不得諭知較重於下級審依修正前原處斷刑範圍所處之刑。至下級審判決所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亦應比較新舊法後,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新法補行諭知得易科罰金。而本件原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12年1月3日,將其名下之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陸續欺騙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係犯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並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符合易科罰金之要件,而割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與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所述之情形並非全然相同,且如前述,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而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但本院上開判決或原判決,均係在本院統一見解前就法條文義所闡釋之不同法律見解,姑不論原判決引用本院上開判決意旨是否適當,尚難執本院嗣後經徵詢程序所達成之一致見解,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
㈣何況,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若所犯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自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法律已有明確規定,於法律適用上向無疑義,核無再行闡釋之必要,於法之續造或見解統一,亦欠缺原則上之重要性,且原判決之結果尚非不利於被告,難認有非常救濟之必要。本件非常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46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