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6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蔡嘉慧
- 選任辯護人
- 陳郁芳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原金訴字第2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8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嘉慧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且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陌生人,恐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000號之統一超商鳳岡門市,以店到店寄件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池上郵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受,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以取得人民幣10萬元為對價,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於詐欺取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物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詐如附表所示之陳財富等2人,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蔡嘉慧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詐欺集團旋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陳財富、王杏文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蔡嘉慧(下稱被告)不服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明示: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適用部分,從而,本院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㈢前引犯罪事實及後述之所犯法條,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二、實體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該規定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變動該條洗錢罪於修法前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69號、第3686號、第3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就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修正更迭,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得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中間法,即本案被告之行為時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需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直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現行法、裁判時法),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除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以外,亦須符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自白減刑之要件已趨於嚴格。
⒊本案被告之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見原審卷第63頁及本院第138頁),依卷內證據難認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是不論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法)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裁判時法)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宣告刑因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如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亦得依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適用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提供帳戶之低度行為,為後續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騙告訴人陳財富、王杏文,取得財物並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62頁),應認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無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餘地。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為成年人,有工作經驗,應知我國詐騙盛行,政府、金融機構一再透過不同管道宣導無論如何不得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對於不詳人士要求有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時應提高警覺、小心查證,竟捨此不為,為貪圖報酬即輕率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致告訴人2人遭詐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所在獲得隱匿,妨礙執法機關追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犯罪及不勞而獲歪風,更使告訴人2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所為實不足取;衡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直至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然業與到庭之告訴人2人均達成和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9-80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參酌被告自陳其犯罪動機與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損失金額非微,然依卷內積極證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並斟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原審卷第64-65頁、第74頁)、被告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及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旨。是原審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且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要無量刑有利因子未予審酌之情形。是原審在法定刑度內,斟酌科刑,尚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不生量刑裁量權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之情形,自無違法或不當之可言。被告於本院提出其臺幣活存明細(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4頁),然此乃被告依其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依約分期付款之證明,原審業已將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此一犯後態度列入量刑因子,自無有利量刑因子漏未審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辯護人主張被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幫助洗錢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應准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原審漏未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未合等情。惟查:
⒈有關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有關易科罰金之相關規定於被告行為後未經修正,亦即,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114年度台非字第34號判決見解參照)。
⒉本案依原審比較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科,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故被告所犯本案,雖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上開說明,非屬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罪,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然原審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容有易服社會勞動之空間,然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屬案件確定並送執行後,檢察官指揮執行之權限,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1 陳財富(告訴人) 於113年7月23日前某時起,假冒香港彩券公司人員之身分,與陳財富之友人楊文心共同遊玩博奕活動,再由楊文心撥打電話向陳財富佯稱急需借款,但其帳戶無法匯款,故須依指示匯款,且香港彩券獲利後可還款云云 113年7月23日9時22分許 13萬元 2 王杏文(告訴人) 於113年7月26日前某時起,假冒彩券分析顧問人員之身分,使用通訊軟體LINE王杏文其佯稱依指示匯款保證每日中四星彩云云 113年7月26日11時35分許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