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746號
- 上訴人
- 林宜賢
- 選任辯護人
- 劉智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林宜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僅以第一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為審理範圍。經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二編號1、4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所處之宣告刑、量定之應執行刑及沒收,改判後各量處如其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共2罪所處宣告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並就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已詳述其量刑所憑依據及裁量理由。
受本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前例,雖揭示轉讓同屬禁藥與第二級毒品之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非孕婦之成年人,經依藥事法論處轉讓禁藥罪,被告供述若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仍允予例外割裂適用該條例之減刑規定等旨,惟該判決前例僅適用於法規競合之特殊案例,此與新舊法律變更事例有別,尚難執該個案事例不同之判決先例遽謂已變更本院一向認為新舊法律應綜合其關聯條文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之固定見解,先予陳明。又上訴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法)。而有關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不同庭別之判決前有採肯定說與否定說之歧異法律見解,而有積極歧異,經本院刑事第七庭依刑事大法庭徵詢程序於113年10月23日向本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徵詢結果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同意徵詢庭所採肯定說之法律見解,已達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之功能,該庭即無須提案予刑事大法庭裁判,而依該統一見解於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為終局判決。是以,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已為本院最近統一之法律見解。依原判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未自白洗錢犯行,另其洗錢標的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原判決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法有利於上訴人,而適用該法之規定,經核於法無違。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始有刑法第41條第1項得以易科罰金規定之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該條第1項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自不在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從而,上訴意旨執本院上開統一法律見解前之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42號判決,及事例不同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主張其所犯各罪量處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原判決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所述,本件關於洗錢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審及原審均認有罪,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之上訴,亦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