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闕子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第一審簡易處刑判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第一審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本判決附件)。另原審判決關於被害人林昱安所匯款項,其中新臺幣(下同)3萬元部分,匯款時間更正為民國112年4月17日上午11時29分許。
貳、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闕子豪(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此部分未聲明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04-106頁〔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對此節有所爭執〕),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同上卷第104-106頁),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同上卷第104-106頁),況檢察官、被告(未到庭且無提出書狀)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聲明異議,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參、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㈡本案就被告所犯,應論以幫助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罪,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對被告較有利。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因而如依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月之刑度即得以易科罰金。爰請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
㈠按關於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而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比較,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本院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此為本院近來之一致見解。然關於易刑處分,本院向認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換言之,比較時雖係採綜合比較,但不包括易刑處分。原判決認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等旨。與本院見解無違(最高法院114年度臺非字第34號、114年度臺上字第250號、11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以下就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分別簡稱為舊法、新法)。申言之,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舊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新一般洗錢罪),新法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則就上開修正前所為之洗錢行為,即應詳予區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為新舊法之整體綜合比較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倘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其適用法則即有違誤。
㈡又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43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即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裁量為之,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換言之,法院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復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而選擇適當之裁判者,即難謂與法律上自由裁量之事項有違。
㈢原審參酌卷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據此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心證,認為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又法律變更比較部分,基於同上認定,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43頁),是被告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且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其刑。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居間介紹,由同案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本院金訴卷第109-110頁所附調解筆錄),顯見被告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卷第7頁)暨其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觀之原審量刑業經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比較新舊法,並宣告罪刑,且亦無違誤外部界限;量定其刑業已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衡酌該罪之需罰性與應罰性,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互參上開各節及被告上訴理由,可認為量刑因素狀態均未有所更易,自無足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事實。揆諸上開說明,原審量定其刑亦無違反內部界限;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亦無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等情事。從而,原審量刑之宣告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必要性及相當性之比例原則,尚難認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另原審復考量被告另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不宜緩刑宣告;又詳陳被告係居間介紹同案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與舊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新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並無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沒收適用之餘地,再參酌卷內證據資料,認為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詐欺所得之款項,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亦均無不妥。
三、綜上,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稱適當而均無違誤瑕疵可指,本案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及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本院114年度金簡上字第17號判決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 曾泓睿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基隆市○○區○○路000號(送達址)闕子豪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號2樓居桃園市○○區○○街00號4樓(送達址)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李庚道律師蕭萬龍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與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2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3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