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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

洗錢防制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虹眞

公訴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泓睿
被告
闕子豪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張皓雲律師

李庚道律師

蕭萬龍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523號)因被告等自白犯罪,爰裁定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泓睿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闕子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更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被告曾泓睿、闕子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⒋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雖得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即行為時法)減輕其刑,但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亦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法),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另按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係指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罪責,而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決、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應就其所為各負幫助罪責,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分別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均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泓睿、闕子豪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惡性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就洗錢犯行部分,有2種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對財產犯罪者使用他人帳戶用以詐欺、洗錢之猖獗情形有所認識,被告闕子豪居間介紹,由被告曾泓睿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殊不足取,惟念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佳,業與被害人林昱安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見卷附調解筆錄),顯見犯後具悔意與彌補之心,兼衡被告曾泓睿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被告闕子豪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偵緝第834卷第7頁)暨其等之目的、手段、幫助詐欺及洗錢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㈦緩刑之宣告,旨在藉由刑之執行猶豫,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查被告曾泓睿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曾泓睿之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供參,審酌被告曾泓睿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未耗費過多司法資源,並積極尋求被害人諒解,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且賠償完畢,被害人到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同意緩刑宣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考量被告曾泓睿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經此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對其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於被告闕子豪雖同有悔悟之心,然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確定),且有多件詐欺案件尚在偵審中(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認不宜以緩刑宣告,附此陳明。

㈧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闕子豪係居間介紹,而被告曾泓睿係將金融帳戶交由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無適用餘地。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依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曾泓睿、闕子豪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自無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1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被   告 曾泓睿 
         闕子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泓睿與闕子豪為同事,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均可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
    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
    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一般人無故取得
    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
    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反而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者,通常係
    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詐騙他人,供取得及掩飾詐得金錢所用
    ,若提供帳戶予該人使用,即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
    取款項之用,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但仍各基於容
    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闕子豪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Y」之人聯繫,「JIMMY」向
    闕子豪表示:可將帳戶租給我們使用,一本帳戶獲得新臺幣
    (下同)6萬元等語,闕子豪遂將上開賺錢機會轉達予曾泓睿
    ,並居間介紹2人認識;曾泓睿於112年4月17日前某時許,
    自行騎乘機車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
    於新北市某處,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JIMM
    Y」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
    上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號傳輸給對方。嗣「JIMM
    Y」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某時許,透過LINE與林昱安取得聯繫,並向其佯
    稱:可透過Nodi網站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昱安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12年4月17日12時29分、同月18日12時5分,匯
    款3萬元、2萬9,000元,2筆共計5萬9,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並隨即遭提領一空,因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林昱安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為
    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泓睿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透過闕子豪將本案郵局帳戶交付予「JIMMY」,並於交付前將帳戶餘額領出,且無法提供對話紀錄等事實。 2 被告闕子豪於警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JIMMY」向其表示借一個帳戶可以獲得6萬元報酬,並要求伊介紹缺錢的朋友,故將被告曾泓睿介紹給「JIMMY」,後續即由被告曾泓睿自己與「JIMMY」聯絡收受帳戶之事。 3 ⑴被害人林昱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被害人林昱安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份 證明被害人林昱安因遭詐騙,遂於犯罪事實所述時間,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30日儲字第1120190404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林昱安遭詐欺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曾泓睿、闕子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9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金簡字第238號於民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洗錢防制法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