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貳包(驗餘淨重參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搜索扣押筆錄」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聲請書第3頁標號「二、」及「三、」更正為「三、」及「四、」,及該頁更改後正確之標號「三、」內末行補充關於累犯之論述為「末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觀其前科內容,核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無關,參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因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本件扣案之煙草2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823號
被 告 簡培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5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詎仍未戒除毒
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
108年5月2日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陽明街23巷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大麻放置在香菸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1次。嗣於108年5月2日3時10分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陽明街23巷29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
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3.81公
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
諱,並有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
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7月15日調科
壹字第1082301501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
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
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
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
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
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
「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
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
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
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
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
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
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
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
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
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
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
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
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之必要。循此法理,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之罪,經檢察官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後,5年內再犯同條之罪者,自無從再行適用同條例第20條
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603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用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嫌,既係於緩起訴期間所為,揆諸上開說
明,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大麻2包(驗餘淨重3.8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