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28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簡培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壹點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業據被告簡培倫坦承不諱」,補充為「業據被告簡培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是依前揭條文第2項既明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經該管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並命被告於緩起訴期間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由該管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109撤緩字第81號卷之相關事證附卷可稽,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核屬適法,自應依法論科。
三、復按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並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參同上撤緩卷、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嗣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5279號偵查卷第14頁鑑定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4號
被 告 簡培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士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
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年5月17日中午某時,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3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摻入煙草
置放菸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1
次。嗣於同日1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市○○道0段000
號臺北轉運站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
淨重:1.52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大麻代謝物
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現更名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培倫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檢驗磅
秤毒品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
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
107年6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26065號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
0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有關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
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
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
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
,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
處分所附條件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
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
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
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
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
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是被告未能履行檢
察官所為附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
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
院100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經查,被告簡培
倫因前開施用毒品案件,原經檢察官為附完成戒癮治療條件
之緩起訴處分,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違反緩起訴條件而
未完成戒癮治療,檢察官遂依法撤銷原緩起訴處分,並已確
定在案,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
說明,自應就被告所涉本案施用毒品罪嫌,依法追訴處罰之
,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驗餘淨重:1.52公克),
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