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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01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簡培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簡培倫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菸油壹支(毛重壹拾參點陸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紙盒壹個、塑膠瓶壹個、玻璃瓶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民國109年2月27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93927063號函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4張」。

㈡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士交簡字第14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施用毒品,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竟不知珍惜戒癮機會,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於民國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業於109年3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大麻菸油1支(毛重13.66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扣案之上開大麻外包裝紙盒1個、塑膠瓶1個、玻璃瓶1個,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024號
    被      告  簡培倫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簡培倫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
    第527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自民國107年10月9日起至109年4月8日止。詎仍不知悔改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緩起訴期間內之108
    年6月24日19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3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大麻放置在電子菸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嗣於當日20時40分許
    ,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1段106巷口前,因違規停放車輛為
    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菸油1
    支(含1個紙盒、1個塑膠瓶及1個玻璃瓶,驗餘淨重35.5719
    公克,大麻菸油毛重13.66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
    ,發現結果呈大麻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物扣案,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
    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16日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
    院108年7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
    麻,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30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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