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1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15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6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布丁貳個、威德能量飲貳個、比菲多飲料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更正為「高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先後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44號、106年度審易字第102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6月確定,並經以106年度聲字第29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6年7月17日入監,107年1月1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第6行「統一布丁、威德能量飲」補充更正為「統一布丁2個、威德能量飲2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前有多次竊盜前科,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所竊得統一布丁2個、威德能量飲2個、比菲多飲料1瓶,皆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6111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1020號等案判決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年1月2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竟不思警惕
,於108年8月6日晚間8時7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
00號全家便利商店消費時,趁該店店長林佑昇未及注意之際
,即以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統一布丁、威德能量飲、比菲多飲
料1瓶(價格共計新臺幣148元)而離去。
二、案經林佑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佑昇之證述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派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所竊上開商品,為其犯罪
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