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312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高瑋鴻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高瑋鴻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柒陸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經依法院裁定」,補充為「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4號裁定」;第4行「復因」至第6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㈠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㈡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5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9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㈢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54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㈣因詐欺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47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下稱甲刑期)、有期徒刑3月(下稱乙刑期)確定;㈤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㈠至㈢、㈤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634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丙刑期)。上開丙、乙、甲刑期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12日執行完畢(有期徒刑部分,則於111年1月31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10行「為警」至第12行「1組」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高瑋鴻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789公克,驗餘淨重0.0764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高瑋鴻之自白」,補充為「被告高瑋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欄一㈡第1行「出具」,補充為「111年4月15日出具」;同欄一㈢「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5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同欄一㈣第2行「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本院如上補充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兹經斟酌取捨,循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既然本案並未就被告犯行為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曉示,則於主文欄應不為累犯之諭知,附帶說明。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施用毒品行為(同上紀錄表參照),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間距、本案施用毒品採尿檢驗閾值高低之情節,並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見偵查卷第1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第46頁毒品成分鑑定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2996號
被 告 高瑋鴻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瑋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年8月3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02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
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於111年3月12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3月30日19、20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3月3
1日21時14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號「沃克旅館」
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
4公克)、吸食器1組,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高瑋鴻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1份。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4公
克)、吸食器1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
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
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764公克),請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