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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420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嘉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洪嘉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更正為「103年度簡字第250號」、第18行「於108年7月16日8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更正為「於108年7月12、13日某時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第2行「檢體姓名」更正為「檢體人姓名」、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處刑罰,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猶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436號
    被      告  洪嘉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洪嘉敏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
    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14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㈡復因持
    有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45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㈢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4年度訴緝
    字第14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㈢㈣案件之罪刑,
    經同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304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
    定,與前開㈡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95年8月10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易字第320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1號、104年度
    易緝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6月確定,合併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105年3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
    監,於105年7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
    刑,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8年7月16日8時46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住所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8時35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洪嘉敏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
    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9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20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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