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合併」補充為「以106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合併」、第9行起刪除「106年度簡字第995號、」及第11行刪除「2、」等字;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坦承不諱」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劉新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480號
被 告 李文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號3樓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騏前於民國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年10
月13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年度毒
偵字第66號及105年度毒偵字第392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904號、第
99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上開2案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6
年度簡字第995號、106年度簡字第3026號、107年度簡字第
3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3、4月確定,並由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等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月19日19、20時許,在
新北市永和區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4月22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巷00號前因另案為警拘提,復經其同意後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騏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
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
騙號:130315)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
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