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234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184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李文騏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扣案之大麻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
一、李文騏於民國112年12月2日晚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經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緯」之成年男子贈與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255公克)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嗣於112年12月4日上午9時45分前後,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內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李文騏(下稱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而並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上開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事實欄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116、11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如犯罪事實所載之二級毒品大麻1包、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12年12月29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124443331號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L/2023/C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附卷可憑(見113上585卷第50至55、88至89、93至9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事由:被告前因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81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⑵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原審法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1867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2020號判決認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⑸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746號判決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⑹搶奪、偽造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認①被告犯攜帶兇器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1月,②被告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累犯,各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⑴至⑹所示各案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805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2年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上開⑴至⑸所示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惟卻仍未能戒慎其行,再度為相類罪質之本案犯罪,益徵其欠缺自制能力、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斟酌上情,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部分: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補充之上開證據資料,遽為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無罪之諭知,未臻公允,容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補充上開證據資料,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對身體健康之毒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持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潛藏相當程度之危害,又前已有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相關前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持有本案扣案第二級毒品,是被告所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坦承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及數量,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112年間從事冷氣、汽車美容及水電,月收入約新臺幣4至5萬元、有一位在念書的小孩16歲(由母親幫忙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包,經鑑驗確分別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月1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份鑑定書附卷可考(見113上585卷第93頁),為違禁物,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無法析離,而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殘留,應併予宣告沒收銷毀之;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檢體部分,既已耗損用罄而已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鑫健提起上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