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534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文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緝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文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文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0日晚間7 、8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3 樓住處內,以放置甲基安非他命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107 年9 月12日晚間9 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之友人車上,以不詳方式,施用大麻1 次。嗣於同年月12日晚間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程序部分: 被告李文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13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54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6號、第3921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訴追處罰。
三、證據: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毒偵緝卷第26頁、第42頁、本院卷第14頁)。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3 日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紙(見毒偵卷第2 至3 頁、第7 頁)。
四、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行為,因意在供己施用,是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罪數關係:被告前開2 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㈢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904 號、第99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15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026號、107 年度簡字第30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前開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與前揭甲案接續執行,於107 年8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惟按刑法第47條第1 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參照)。查,被告並未珍惜觀察、勒戒之刑事處遇機會,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罪,嗣於107 年間入監服刑後,復於執行完畢1 個月內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並未記取教訓,屢屢涉犯相同類型之犯罪,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能反應其本案業經施以治療手段後,仍無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而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參諸前揭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及刑事制裁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其素行、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毒偵緝卷第4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鑫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