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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8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8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部分補充「尿液採驗同意書1份」。

㈡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未逾1年即再犯本案,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作為量刑之評價事由),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5766號
    被      告  張慶鴻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鴻【涉犯持有毒品部分,經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19439號為不起訴處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8日執行
    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4525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又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23日
    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緝字第142號、第1
    43號、90年度毒偵字第7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67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9月10日接續執行,業於1
    08年2月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8年6月21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2樓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1日23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板橋
    區館前西路265巷前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慶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
二、核被告張慶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775號解釋,審
    酌被告犯罪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5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884號於民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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