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審易字第1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慶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毒偵字第62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慶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總毛重參點陸玖伍公克)併同包裝袋肆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慶鴻基於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8日2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9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110年8月19日13時3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3.7公克)、吸食器2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慶鴻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Q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2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4月14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6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揆諸上開法條之規定,應依法追訴,本院自得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①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68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經本院以109 年度聲字第32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10年6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且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並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4包(總毛重3.7公克,取樣其中1包0.005公克檢驗,剩餘總毛重3.695公克),送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直接用以盛裝上揭毒品之包裝袋4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上開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吸食器2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品即手機、提款卡等物,與本案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