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92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692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徐明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明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共驗餘淨重零點貳柒玖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及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毒品案件前科,並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猶不知悔悟,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共驗餘淨重0.2792公克),均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袋2個,尚難與上開毒品成分析離,基於執行效益及便利,爰一併沒收銷毀之;檢驗取樣之部分,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祐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54號
被 告 徐明威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送達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明威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1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106年4月18日起至107年10月17
日止。另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397號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05年1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迄106年7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29日19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12室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
同日19時50分許,因警執行清樓專案勤務前往上址,經其同
意搜索後,扣得其所有之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
殘渣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2804公
克、驗餘量0.2792公克),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
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明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14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
108年9月1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各2份附卷及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袋1
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總淨重0.2804公克、驗
餘量0.2792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沾染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殘渣袋1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包(總淨重0.2804公克、驗餘量0.2792公克),請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