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01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019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文裕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文裕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理由補充:「被告矢口否認為本件犯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等情,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81年2 月8 日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為本院承辦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被告於108 年4 月24日8 時36分許(見毒偵字第3231號卷第3 頁)所採集之尿液檢體,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足以排除被告因服用藥物等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堪信被告完成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張文裕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以,本院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亦為施用毒品之罪,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是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經法院論罪科刑,詎不知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231號
被 告 張文裕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張文裕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1076號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0年5月30日停止強制戒治
處分執行完畢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戒毒偵字第1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1)經同法院以1
05年度審訴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2)經同
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3)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7210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224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4)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85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上易字
第25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1)(2)、(3)(4)之罪刑分
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998號裁定、臺灣
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9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2月8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4
月24日8時36分許在本署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張文裕於108年4月24日8時36分許,經本署
觀護人室通知其至本署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張文裕堅決否認有何施用毒品犯行,辯稱:伊是因
為在服用感冒藥,伊沒有施用毒品云云,惟甲基安非他命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無合法醫療用途
,包括甲基安非他命在內之安非他命類藥品既禁止使用於藥
物,經主管機關許可製造之藥品,自無摻有甲基安非他命,
服用該成藥後所排尿液,即無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可能,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易字第704號判決要旨附卷可
參,復觀諸被告提出「咳得好」糖漿仿單,其上明載藥品之
核准字號為「衛部藥製字第059886號」,可見屬於主管機關
衛生福利部核准製造之合法藥品,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可能
於藥品中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被告於108年4月24日8
時36分許至本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乙情,有本署施用毒品犯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00號)、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辯稱
委無可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蔚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