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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09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22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侑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侑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判處」補充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第16行「裁定」補充為「101年度聲字第4484號裁定」、第17行「裁定」補充為「101年度聲字第4485號裁定」、第18行「假釋出監」補充為「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第20行中間補充前科紀錄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8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5月27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第22行「第2028號」後補充「(嗣分別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46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駁回上訴)」;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287號
    被      告  李侑宸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侑宸(所涉販賣毒品罪嫌,爰另案偵辦)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9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
    度毒偵緝字第513、514、515、5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
    ①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復因②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976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③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2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
    定;復因④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73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⑤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
    ⑥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573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①至④等罪刑,經同法院裁定
    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上開⑤至⑥等罪刑,
    則經同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與上開
    ①至④等罪刑接續執行,於103年1月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
    管束,於103年10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
    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377號、105年度審易字第843號、105年度審訴
    字第202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6月確定,經臺
    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於107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
    15日某時許,在所駕駛、行經高雄市國道路段之車輛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
    (16)日4時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高雄市
    三民區九如二路與大連街口拘提到案,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李侑宸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前揭時、地,以│  
│    │                      │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    │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為警採集尿液之送│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                        │  
│    │限公司108年8月3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    │號:E0000000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226號於民國 109 年 01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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