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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2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732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榮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榮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陸貳伍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後段補充被告為警查獲之過程「而陳榮仁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願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812搜索票影本」更正為「812號搜索票影本」、第6行「第二分局」更正為「第二分局警備隊」、同欄二第4行中段補充「另被告前於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3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6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觀諸其前案類型為公共危險案件,該等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與本案施用毒品罪之關聯性薄弱,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書,認並無累犯加重其刑之事由,爰不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為警持搜索票搜索時,此際警方並未掌握客觀上可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具體、確切事證時,嗣被告主動向警方供認其施用毒品犯行,並取交其所持有之本件扣案物品,而表明願接受裁判之情,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至明(見偵卷第9頁背面),自已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非無悔悟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為附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陳榮仁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
    第2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4年3月24日起
    至105年9月23日,期滿未經撤銷。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緩
    起訴處分期滿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5月29日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內,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同日8時3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搜索其上址住處,當場扣得
    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3公克,餘
    重0.462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組,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
    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
    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24447號)、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08年聲搜字812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
    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及施用後持有所剩毒
    品,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
    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322號於民國 109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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